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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15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海琴与南通钱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钱维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琴,南通钱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钱维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91民初1501号之一原告:张海琴。被告:南通钱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竹行村。法定代表人:钱维清,总经理。被告:钱维清。原告张海琴与被告南通钱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钱维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海琴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海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琴撤回起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84元,合计109元,由原告张海琴负担。审判员  曹维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