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15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海琴与南通钱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钱维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琴,南通钱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钱维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91民初1501号之一原告:张海琴。被告:南通钱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竹行村。法定代表人:钱维清,总经理。被告:钱维清。原告张海琴与被告南通钱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钱维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海琴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海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琴撤回起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84元,合计109元,由原告张海琴负担。审判员 曹维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