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6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与曾一飞、曾泽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曾一飞,曾泽毅,曾志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6483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洛阳新城西区15号楼12、1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6336。代表人:詹志刚,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福喜,男,该社职员。被告:曾一飞,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曾泽毅,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曾志良,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与被告曾一飞、曾泽毅、曾志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明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家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