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兰汉文与周伟、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汉文,周伟,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865号原告:兰汉文,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武穴市室。特别授权。被告:周伟,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武穴市号。被告:张燕,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兰汉文与被告周伟、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伟、张燕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周伟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兰汉文借款8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周伟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张燕与周伟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经营、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张燕也有还款义务。被告周伟、张燕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兰汉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审核,原告兰汉文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兰汉文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兰汉文与周伟原是同村村民,2015年2月18日,周伟以在武汉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兰汉文借款8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周伟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款。另查明:周伟、张燕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一、原告兰汉文借款80000元给被告周伟,现原告兰汉文要求被告周伟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兰汉文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周伟借款经营,发生在与张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伟、张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汉文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伟、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峻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