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霍良芬与刘启选、烟台万邦运业龙口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良芬,刘启选,烟台万邦运业龙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279号原告:霍良芬,女,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选,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烟台万邦运业龙口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卫,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远星,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霍良芬与被告刘启选、烟台万邦运业龙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良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被告刘启选、被告烟台万邦运业龙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怀军、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良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06216.63元、护理费18993.30元(6293.30元+12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34012元(34012元/年×1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68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71221.93元。1、其中由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993.3元、残疾赔偿金3401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68205.3元;三被告在三者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62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05816.63元,以上合计171221.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9时20分,被告刘启选驾驶鲁F×××××号中型客车行驶至振兴中路2路车步行街站点,在停车下客起步时,将原告刮倒致伤。后原告被送往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因伤情太重,于当天转入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烟台万邦运业龙口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投保。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启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启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的车正在起步,原告霍良芬已经下车,我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倒地的,肇事车辆是被告万邦运业所有的,但是由我承包,每年向公司缴费144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我垫付了50000元。被告烟台万邦运业龙口支公司辩称,肇事车鲁F×××××号中型客车系我公司承租给被告刘启选为营运,每年向我司缴纳营运费用14400元,该费用系行政管理费用由我司代缴给行政管理部门,我司不额外收取行政管理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发生肇事时系三者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因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员未向我司报案,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大架号、上岗证、车辆营运证,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保险车辆停车下客起步时将正在下车的霍良芬刮倒致伤,而霍良芬是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的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的乘客交强险及三者险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烟台万邦运业龙口有限公司,该车辆由被告刘启选承包运营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4日9时20分,被告刘启选驾驶鲁F×××××号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振兴中路2路车步行街站点,停车下客起步时,将已下车的原告霍良芬刮倒致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启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霍良芬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又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6227.63元(其中18271.27元发票系复印件),被告刘启选垫付50000元。审理中,经原告霍良芬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霍良芬的左下肢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210日。伤后1人护理150日。营养期90日;3、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霍良芬预交。本院认为,被告刘启选驾驶机动车在停车起步过程中将已下车的原告霍良芬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辩称,原告霍良芬应属于车上乘客,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的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乘客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霍良芬及被告刘启选的陈述,原告霍良芬已下车,并非车上乘客,应属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被告刘启选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根据被告刘启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应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龙港街道花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龙口市芦头镇泊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在花苑小区居住。原告系龙口市芦头镇泊子村村民,系农村居民,定残时7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计算,即13954元(13954元/年×10年×10%)。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21日住院结算单据18271.27元系复印件,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实际花费,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发票已报销或用作其他用途,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护工护理23.5天,共计花费护理费6293.3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150天,剩余时间按照100元/天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18943.30元【6293.30元+(150天-23.50天)×100元/天】。原告共计住院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即6800元。营养期90天,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4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及治疗、复查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7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霍良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227.63元、护理费18943.30元、残疾赔偿金13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51124.93元,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刘启选的垫付款50000元可待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良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12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霍良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原告霍良芬承担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3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