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浙江益安建设有限公司、郑建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益安建设有限公司,郑建伟,柯华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益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洋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仙居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伟,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华斌,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上诉人浙江益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建伟、柯华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郑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柯华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郑建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建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金额为67721元,明显错误。郑建伟仅以其单方制作的清单主张工程款,但该清单所列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且存在承揽费用与点清工费用重复计算的情况,不能证明实际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原审中,因三方当事人对于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故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经鉴定直接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张林辉的结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张林辉原审陈述,虽然工程施工人员有的由柯华斌联系,有的由张林辉、邱卫国介绍,但柯华斌系工程负责人,所有款项支付、工程款结算都由柯华斌确定,张林辉和邱卫国并不具有对外结算的权力。对此,郑建伟明知,否则不会在事后去柯华斌家中闹事催讨工程款。因此,郑建伟在结算过程中并非主观善意并无过失,张林辉的结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实上,张林辉和邱卫国在结算单中签字系因为该二人与柯华斌及郑建伟等施工人员存在利益纠葛,涉讼结算单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具体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应当通过审计确定。郑建伟辩称,涉讼工程由益安公司承建,柯华斌实际负责施工。张林辉系柯华斌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其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讼结算单能够证明工程款欠款金额。虽然益安公司和柯华斌对实际工程量存有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关于工程量的陈述大致相当,主要分歧在单价。原审中,郑建伟同意益安公司和柯华斌提出的关于工程量和工程款的鉴定申请,但益安公司和柯华斌拒不提供竣工图纸、工程造价报告书等关键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根据原审法院向行政执法部门调取的工程造价报告单,其中记载的造价与郑建伟提供的结算单造价一致。综上,益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柯华斌辩称,一、张林辉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涉讼工程由柯华斌实际承包,郑建伟等人经柯华斌联系在工地施工,其明知柯华斌系实际承包人,对外负责结算事务,而张林辉因与柯华斌存在劳动合同纠纷,故在结算单中签字,张林辉存在与郑建伟等人恶意串通,故意抬高结算价格,损害柯华斌合法权益的嫌疑,涉讼结算单对柯华斌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二、郑建伟等八人都是以承包负责制方式承揽涉讼工程,不存在点工的情况,涉讼结算单对工程量进行了双重计算,不能反映实际工程量。此外,徐顺华、林治光、季秀芬、张建明四人已向柯华斌分别领取了70000元、70000元、12800元、17000元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郑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67721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益安公司中标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旧大楼修缮工程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仙居县支行装修工程,后以《工程责任协议书》形式交由被告柯华斌负责施工。被告柯华斌聘用张林辉、邱卫国负责工程监管。原告为该公司承包的仙居农发行和城管局加工花岗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柯华斌叫来原告郑建伟做本案工程的加工花岗岩,两者形成事实上承揽关系,原告郑建伟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柯华斌应及时支付费用。被告益安公司与被告柯华斌形式上是内部承包关系,但两者并无管理和隶属关系,其实是被告柯华斌挂靠被告益安公司中标本案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故被告益安公司对被告柯华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林辉签字确认的效力。张林辉作为被告柯华斌现场管理人员,得到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柯华斌在该案中也无异议;张林辉在签署确认清单前,以被告益安公司施工方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足以造成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同时,原告在与张林辉结算工程价款的过程中主观上善意并无过失,故应认定张林辉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法律效力,并及于被告益安公司、柯华斌。因此,即便张林辉未得到授权,本案也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益安公司和柯华斌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就利息损失酌情确定为年利率6%计算。判决:一、被告柯华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建伟6772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益安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柯华斌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减半收取746.5元,由被告浙江益安建设有限公司、柯华斌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益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仙居县支行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结算单无法证明涉讼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应以该报告书为据确定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郑建伟质证认为:该报告书是柯华斌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仙居县支行之间的结算,与郑建伟等实际施工人员无关,不能作为确定郑建伟与柯华斌之间工程款的依据,应当根据实际结算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柯华斌质证认为:对上述报告书并无异议,同意以此为据确定工程款金额。本院认证认为,上述报告书形成于本案诉讼前,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从证明效力看,该报告书系业主单位的内部审核资料,所载内容未必能够客观、全面地反映柯华斌与郑建伟的承揽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故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期间,王良明、柯华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益安公司承建涉讼工程,由柯华斌挂靠其名下进行实际施工,并由柯华斌将其中的花岗岩加工工程交由郑建伟施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柯华斌与郑建伟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柯华斌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益安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柯华斌的挂靠行为存在过错并享有利益,而从郑建伟在原审中的诉讼行为看,其在一审起诉时仅列益安公司为被告,直到一审庭审后才追加柯华斌为共同被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郑建伟在承揽合同成立当时并不知晓柯华斌系挂靠益安公司承建涉讼工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法则,郑建伟要求益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涉讼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张林辉系柯华斌雇佣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曾作为益安公司代表出席涉讼工程业主单位会议,郑建伟有理由相信张林辉能够代表工程承包方进行结算,在无证据证明张林辉与郑建伟存在恶意串通或张林辉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张林辉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经张林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够证明涉讼工程款欠款金额。柯华斌主张涉讼结算单记载的工程款虚高,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益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上诉人浙江益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