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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江苏华方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金海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方建设有限公司,无锡金海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113号原告:江苏华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石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正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文、辛小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金海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路张泾东段209号。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赵一一,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华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诉被告无锡金海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文,被告金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保证金200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金海洋公司于2016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约定由其承建金海洋公司拟开发的无锡海洋公园工程项目,其向金海洋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万元。后其将2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实际支付给金海洋公司。但是上述工程至今因金海洋公司原因未获准开工,金海洋公司应返还上述工程保证金,但至今未归还。被告金海洋辩称,其不同意返还保证金,补充协议二约定2017年3月31日,甲方符合开工条件通知乙方进场,但是乙方没有进场。保证金约定了具体的返还时间和退还方式,即使返还,也应在2017年6月1日返还1500万元。因保证金返还没有约定利息及赔偿损失,即使返还,也应无息返还。原告计算的损失起算时间其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金海洋公司与华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方公司承建金海洋公司发包的“无锡海洋公园”工程,金海洋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嗣后,双方陆续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书及施工补充协议书(二),约定在金海洋公司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就该项目地块签署《土地成交确认书》并将加盖了金海洋公司公章的确认书副本复印件交付给华方公司后,华方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前将工程保证金2000万元支付至金海洋公司指定账户。关于保证金返还约定如下:“1、该工程项目一期主楼土建正负零时,退返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如到2017年6月1日因甲方(金海洋公司)原因还未开工,保证金必须退回。2、该工程项目二期门面房土建主体封顶时,退返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如到2017年6月1日因甲方原因还未开工,保证金必须退回。3、该工程项目一期主楼主体封顶时,退返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如到2017年12月31日因甲方原因还未封顶,保证金必须退回。”2016年12月26日,华方公司按约将工程保证金2000万元汇至金海洋公司指定账户。审理中,金海洋公司陈述其尚未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证,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金海洋公司在审理中未能提供,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法庭。金海洋公司陈述其曾经通知华方公司进场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书(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华方公司已按约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万元,但金海洋公司至今未履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义务,进而导致合同无效。故金海洋公司应当向华方公司返还其因该合同所取得的工程保证金2000万元。此外,该合同无效系因金海洋公司未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所致,金海洋公司具有过错,故华方公司主张金海洋公司向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自2016年12月27日(款项交付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海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方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万元及以2000万元��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37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794元,由金海洋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华方公司预交,金海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华方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晓敏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方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