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1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邬成丰与栾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成丰,栾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2083号原告:邬成丰,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孙通晓,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刘伟娜,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被告:栾金国,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原告邬成丰与被告栾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成丰的委托代理人孙通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成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合计以人民币4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共计12172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向与原告邬成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据,同意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之前还款人民币1500元,2015年12月5日之前将人民币50000元存入被告的账户,被告知晓若未按时全额存入将会产生违约金,并同意一并偿还因此产生的罚息及违约金。原告邬成丰于2015年7月6日将人民币47000元转入被告账户,然而被告仅归还了利息等金额共计6200元,本金并未归还。被告栾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邬成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为每月1500元;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招商银行汇款凭证、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借款当天将47000元汇款至被告账户,被告确已收到。3、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具体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和还款的性质(本金/利息)。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款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栾金国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借条、招商银行汇款凭证、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还款明细表,本院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款回单,因借据中未有对律师费的约定,故该三份证据不作为认定事实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栾金国于2015年7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栾金国(身份证:)今借邬成丰(身份证:)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本人已知晓合同的合同内容,且已收到借款贷款合同金额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并同意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之前每月还款人民币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2015年12月5日之前将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胶南泊里营业所的栾金国(账号:62×××24)。本人知晓若未按时全额存入,将会产生违约金,并同意一并偿还因此产生的罚息及违约金。”被告栾金国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7月6日,原告将47000元存入被告的账户。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8月5日还款1500元,于2015年9月7日还款1700元,2015年10月9日还款1500元,2015年11月5日还款1500元,原告称被告支付的是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应当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以及款项交付凭证。原告提交的借据、招商银行汇款凭证、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原告邬成丰与被告栾金国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虽为50000元,但被告实际给原告转账的数额为47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被告支付原告的62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栾金国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因借据中并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栾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栾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邬成丰借款本金40800元;二、被告栾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邬成丰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金40800元);三、驳回原告邬成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栾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人民陪审员  张学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迟 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