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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州宾馆有限公司、许萌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州宾馆有限公司,许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州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法定代表人:郑会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中,系上诉人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萌,男,汉族,景洪市人,住景洪市,上诉人西双版纳州版纳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纳宾馆)与被上诉人许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版纳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中,被上诉人许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版纳宾馆上诉请求:一、撤销景洪市法院(2016)云2801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许萌向建设银行西双版纳分行借款系为偿还房屋贷款,在《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后,许萌的借款事由消失,《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理应解除,但版纳宾馆作为担保人,许萌作为借款人均未与建行西双版纳分行解除或者协商变更《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前后矛盾,一是认为理应解除。二是均未解除。不论许萌与建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理应解除还是均未解除,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并非追偿权纠纷,故因一审法院案由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上诉人起诉许萌与荣云礼连带支付上诉人作为担保人被建行扣划的金额59773.78元及利息,庭审时,主审法官明示上诉人,两被告与诉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要上诉人撤回对荣云礼的起诉。现一审法院又认为:“许萌不应为荣云礼的资产产生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实属上当。上诉人是否又要另起诉荣云礼欠交房款。请二审法院明示。根据2009年8月17日,许萌与建行西双版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许萌向贷款人建行按揭贷款10万元,借期自2009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版纳宾馆作为保证人在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西双版纳州版纳宾馆有公司推荐并提供担保的个人住房借款人许萌在我行申贷的个人住房贷款,截止2015年3月11日已连续拖欠6期,累计拖欠34期……,并扣收客户提供的委托扣款账户上的金额以偿还贷款本息”。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许萌贷款担保人,为许萌未还贷款59773.48元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许萌辩称,首付的发票已经改成荣云礼的名字,只是贷款上的名字是其的,荣云礼还了一年的贷款,之后就没再见过荣云礼,如果把名字改成其的,其可以偿还贷款。版纳宾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萌、荣云礼连带支付版纳宾馆作为担保人被建行扣划的金额59773.78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每天利息8.76元(59773.78元×5.35%年利率÷365天);2.许萌、荣云礼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2016年11月1日,版纳宾馆申请撤回对荣云礼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5日,版纳宾馆与许萌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版纳宾馆将位于景洪市嘎兰中路100号望江2号1单元601号的商品房一套预售给许萌,支付方式为先支付首付款,剩余房款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后许萌以版纳宾馆未办理房产证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合同。2012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以(2012)景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解除许萌与西双版纳州宾馆有限公司双方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许萌与西双版纳州版纳宾馆有限公司一致同意撤销在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后版纳宾馆与许萌均未至中国建设银行西双版纳州分行解除按揭贷款合同。2012年7月,许萌将房屋转让给了荣云礼,荣云礼与版纳宾馆重新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18日,主要内容如下:版纳宾馆将位于景洪市嘎兰中路100号望江2号1单元601号房屋一套,以每平方米2850元的价格出售给荣云礼,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荣云礼向许萌支付了8万元房款,剩余房款由荣云礼按许萌原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双版纳州分行的贷款期数及金额继续支付。2015年3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西双版纳州分行从版纳宾馆账户内扣除了59773.78元,并向版纳宾馆发出了《扣划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西双版纳州版纳宾馆有限公司推荐并提供担保的个人住房借款人(购房人)许萌在我行申贷的个人住房贷款。截止2015年3月11日已连续拖欠6期,累积拖欠34期,借款人还款意愿极差,已构成恶意拖欠及严重违约,现决定提前解除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扣收客户提供的委托扣款账户上的金额以偿还贷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版纳宾馆与荣云礼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中,版纳宾馆与许萌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已按照法律规定解除,许萌向中国建设银行西双版纳州分行借款系为偿还房屋贷款,在《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后,许萌的借款事由消失,《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理应解除,但版纳宾馆作为担保人,许萌作为借款人均未与中国建设银行西双版纳州分行解除或者协商变更《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荣云礼在与版纳宾馆重新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又以许萌的名义继续向中国建设银行西双版纳州分行履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因荣云礼逾期还款,导致版纳宾馆的被中国建设银行西双版纳州分行扣除保证金59773.78元。许萌在与版纳宾馆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并不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合同权利,商品房系荣云礼依《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使用中,许萌与荣云礼之间的转让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版纳宾馆作为本案诉至房屋的出售人重新与荣云礼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事实上处分了本案诉争房屋,故该房屋产生的债务与许萌无关,许萌不应为荣云礼的资产产生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对版纳宾馆请求许萌支付59773.78元担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双版纳州版纳宾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双版纳州版纳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版纳宾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2009年8月17日借款人许萌,贷款建行西双版纳分行保证人版纳西双版纳州宾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三方权利义务。许萌违约未付贷款59773.78元,建行版纳分行于2015年3月12日扣划版纳宾馆59773.78元,保证人版纳宾馆为许萌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许萌追偿。经质证,被上诉人许萌对上诉人版纳宾馆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认可。其之前叫荣云礼还贷款,但是荣云礼只还了一年,其可以偿还这个贷款,但是希望把购房合同、首付款的名字改成其的。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能证实许萌按揭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版纳宾馆与许萌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后双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版纳宾馆与荣云礼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荣云礼购买的房屋要按揭贷款,但版纳宾馆作为担保人,许萌作为借款人均未与中国建设银行西双版纳州分行解除或者变更《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而是荣云礼以许萌的名义继续向中国建设银行西双版纳州分行履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因荣云礼逾期还款,导致版纳宾馆被中国建设银行西双版纳州分行扣除保证金59773.78元。本案争议的是版纳宾馆被中国建设银行西双版纳州分行扣除的保证金59773.78元向谁追偿的问题。房屋按揭贷款是购房者以所购住房做抵押并由其所购买的房地产企业提供担保的一种贷款。版纳宾馆与许萌已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许萌对所抵押贷款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而是荣云礼享有房屋的相关权利并合法使用,该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荣云礼承担,与许萌无关,一审判决驳回版纳宾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版纳宾馆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西双版纳州宾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玉 儿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四 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