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7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余洋与羊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洋,羊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773号原告:余洋,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原告余洋姑父),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羊东,又名羊小东,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余洋与被告羊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参加诉讼,被告羊东经本院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羊东偿还工程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算,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部分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6万元,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后,余款2万元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被告羊东辩称:欠原告2万元属实,但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钢构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羊东承接的河南海通汽车零部件物流园A仓库屋面正板玻璃丝绵、钢丝,由原告余洋施工。后经结算,2015年5月24日,被告羊东向原告余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工程款陆万元正,已付肆万元,下欠贰万元整。羊东2015年5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羊东对拖欠原告余洋2万元施工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羊东辨称原告余洋工程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辨称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余洋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余洋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余洋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羊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冯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云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