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5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780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徐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徐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5780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4202号、4203号、4204号、4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759272101。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铎,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生,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武,男,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武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6875元;2、判令被告徐武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暂算至2017年6月14日已产生的违约金17元(具体金额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徐武之日为时点,时点之前已到期每期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时点之日;时点之后的违约金以168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被告实际支付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第一年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费的未还款项4410元;以上1、2、3项合计21302元;4、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苏D×××××的长安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武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车牌号码为苏D×××××的长安牌轿车为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即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购买其自有车辆,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共24期(每一个月为一期),被告徐武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536元用于平均抵扣每期租金,抵扣后第1至24期每期租金1125元,约定每月15日为租金还款日。另,按《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同意为租赁物购买相应保险,购买保险的费用由被告徐武承担,保险费按月交付,每期缴纳295元,每月15日缴交,采免息计收,由原告以代收代付方式支付予特约保险代理人。之后原告与被告徐武于同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予原告,并在2016年7月15日完成抵押权设定登记。后被告自2017年5月15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起诉后有还款,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2、3为判令被告徐武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462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6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的违约金,之前已经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不再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第一年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费的未还款项3819.99元;其余诉请不变。被告徐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徐武(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1607140001)。合同约定:为筹措资金需要,承租人徐武向出租人乙方申请以车辆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乙方同意在符合本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购买其自有车辆后,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甲方使用;租赁物为车牌号苏D×××××、发动机号D4KC40686的铃木车一辆;租赁物购买总价为27000元,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得径自租赁物购买总价中扣除上开约定内扣之款项保证金4536元,并将内扣之后剩余购买价款金额即22464元汇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依约给付剩余购买价款金额后即视为已给付全部购买总价;起租日为2016年7月15日,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共计24期(每1个月为1期);各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5日,第1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8月15日;第1至24期每期应缴付租金为1314元,甲方缴付乙方代收之保险第1至第23期每期295元,第36期279.98元。甲方同意保证金4536元用于按期平均冲抵应付之部分租金,冲抵方式及明细如附件一《还款及代收明细表》。甲方未依本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金、缴交保费或其它应付费用时,乙方有权就逾期未给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计收违约金。甲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包括一次或一次以上延迟支付分期租金或分期保险费,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和全部未到期租金。关于保险,各方约定:乙方作为租赁物所有人,甲方系租赁物的使用人,双方同意为租赁物购买相应保险,购买保险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保险代理人或保险公司双方同意由乙方指定,保险费用双方同意甲方依约交付予保险代理人或交付予乙方代为投保;若甲方于本合同签订时约定以分期代收方式交付保险费用的,应每月并同当期租金缴付予乙方;甲方如以分期代收方式缴付保险费用,应另行签立《车险投保同意书》,同意由乙方代为收取保险费用并向乙方特约之保险代理人或保险公司办理投保。被告徐武签署《车辆投保同意书》,载明:为履行合同号为1607140001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物保险的约定,本人同意购买保险的全部费用由本人承担,同意保险费采按按月缴付费用,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每1个月为1期,共24期,每期缴纳295元,每月15日缴交,采免息计收。同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徐武(甲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编号:1607140001)。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甲方同意提供其占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乙方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进行不可撤销担保;抵押车辆为长安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D×××××,发动机号为D4KC40686);抵押权金额为人民币27000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22464元。另,原告为被告徐武代付2017年、2018年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费人民币7064.99元。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徐武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承租人/连带保证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上述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原告陈述,后被告结清了2017年6月15日前的应付租金及保费,之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及保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武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计人民币146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亦有合同依据,因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7月14日送达被告,故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625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由被告方每月支付原告保费,且原告已实际先行垫付保费人民币7064.9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武支付剩余保费人民币3819.9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车牌号为苏D×××××的长安牌汽车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4625元,并赔付原告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625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徐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垫付保险费3819.99元。三、如被告徐武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以车牌号为苏D×××××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元,由被告徐武负担,上述款项已有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