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唐世民与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健,魏筱玲,唐世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异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健,男。异议人(被执行人)魏筱玲,女,系异议人陈健之妻。申请执行人唐世民,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唐世民与被执行人陈健、魏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5)新法执字第93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陈健和魏筱玲的职业年金514510元,异议人陈健、魏筱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健、魏筱玲称:根据生效判决及(2015)新法执字第934号执行通知书,案件执行标的款为469915元,截止至2017年6月5日,法院已从两异议人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款350279.84元,那么执行款应为119635.16元,而法院作出的(2015)新法执字第93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执行款为525247元。法院从审理到执行,作出了(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3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异议人陈健的银行存款或工资收入600000元;(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告陈健、魏筱玲所有的座落于娄底市氐星路三江万豪城市广场0007栋805房(合同编号:201302220012)、806房(合同编号:201302220011),两套房产购房价为1525952元;(2015)新法执字第93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魏筱玲的工资收入460000元;(2015)新法执字第9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魏筱玲所有的座落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唐家岭权证字号为S01207017、S01207014的房屋两套,价值约60万元;(2015)新法执字第93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魏筱玲所有的座落于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东769号001栋232号住宅一套,价值约50万元;(2015)新法执字第93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陈健、魏筱玲的公积金514510元;(2015)新法执字第93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陈健、魏筱玲的职业年金514510元。以上七项查封、冻结的资产价值为4714972元,已严重超标的查封。异议人陈健、魏筱玲认为法院对执行款项认定错误、超标的查封冻结,要求法院纠正(2015)新法执字第934-1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的执行标的款项,依法解除超标的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唐世民辩称: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经审查:本院在审理原告唐世民与被告陈健、魏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陈健、魏筱玲的银行存款或工资收入600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告陈健、魏筱玲所有的座落于娄底市氐星路三江万豪城市广场0007栋805房(合同编号:201302220012)、806房(合同编号:201302220011);查封被告魏筱玲所有的座落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唐家岭权证字号为S01207017的房屋一套。2015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1030-3号民事裁定书:一、解除对陈健、魏筱玲所有的座落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唐家岭权证字号为S01207017的房屋一套的查封。二解除对魏筱玲银行存款或工资收入的冻结。2015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陈健、魏筱玲偿还原告唐世民借款本金43.18万元及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3.6144万元,并从2015年3月4日起按本金43.18万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异议人陈健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三、由上诉人陈健、原审被告魏筱玲偿还被上诉人唐世民借款41.832万元,利息3.507万元,并从2015年3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41.832万元,月利率2%向被上诉人唐世民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异议人陈健、魏筱玲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申请人唐世民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向异议人陈健、魏筱玲发送了(2015)新法执字第93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并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新法执字第93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健、魏筱玲的银行存款或工资收入460000元;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新法执字第9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魏筱玲所有的座落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唐家岭的二套房屋,权证号分别为S01207017号、S01207014号,因案外人提出异议,对权证号为S01207017号的房屋予以中止执行。对S01207014号房屋,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5)新法执字第93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新法执字第93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魏筱玲所有的座落于娄底市乐坪东街0001栋房号232号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00034413号;该房已在银行抵押。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5)新法执字第93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陈健、魏筱玲的住房公积金514510元(至2017年7月,陈健的公积金为85265元魏筱玲的住房公积金已提取);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新法执字第93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陈健和魏筱玲的企业年金514510元。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陈健、魏筱玲已履行案件标的款350279元。具体履行情况为2016年1月25日,陈健偿还40780元、魏筱玲偿还47000元,合计87780元;2016年5月5日,陈健偿还10700元,魏筱玲偿还11300元,合计22000元;2016年8月25日,陈健偿还21000元;2016年8月30日,魏筱玲偿还17200元;2016年11月21日,陈健偿还11300元;2017年1月22日,陈健偿还16900元,2017年1月24日,陈健偿还29660元,合计46560元;2017年6月5日,陈健偿还31100元;2017年6月13日,魏筱玲偿还113340元。本院认为:执行款在偿付判决中的金钱债务时,应当按照“利随本清”、“本息并还”原则执行。在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位的款项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比例一并偿还的原则执行,在本案中,异议人陈健、魏筱玲分段偿还的款项根据上述原则计算如下:2016年1月25日,异议人陈健偿还40780元、异议人魏筱玲偿还47000元,合计87780元,其中偿还本金72545元、利息15235元;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1月25日生成利息88683元、迟延履行金21302元;2016年5月5日,异议人陈健偿还10700元,异议人魏筱玲偿还11300元,合计22000元,其中偿还本金20638元、利息1362元;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5月5日生成利息22821元、迟延履行金6051元。2016年8月25日,异议人陈健偿还21000元,其中偿还本金19589元、利息1411元;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25日生成利息23409元、迟延履行金6258元。2016年8月30日,异议人魏筱玲偿还17200元,其中偿还本金17148元、利息52元;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30日生成利息977元、迟延履行金267元;2016年11月21日,异议人陈健偿还11300元,其中偿还本金10741元、利息558元;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1月21日生成利息14568元、迟延履行金4037元。2017年1月22日,异议人陈健偿还46560元,其中偿还本金44769元、利息1790元;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生成利息11106元、迟延履行金2915元。2017年6月5日,异议人陈健偿还31100元,其中偿还本金28637元、利息2462元;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6月5日生成利息20000元、迟延履行金5298元。2017年6月13日,异议人魏筱玲偿还113340元,其中偿还本金112776元、利息564元;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13日生成利息1086元、迟延履行金285元。截止至2017年6月13日,异议人陈健、魏筱玲共偿还350279元,其中共计偿还本金326843元、利息23436元;期间(2015.3.4-2017.6.13)共计生成利息182650元,迟延履行金46413元,上述款项扣减后尚差本金91477元(418320元-326843元)、利息194284元(182650元+35070元-23436元)、迟延履行金46413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9710元、执行立案费6815元,至2017年6月13日止,本案执行标的为348699元。异议人陈健、魏筱玲对本院(2015)新法执字第934-11号执行裁定书中计算的执行标的存有错误的问题,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在诉讼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本院对异议人陈健、魏筱玲的房产、公积金、职业年金、工资采取的执行措施,初步估计价值高于执行标的,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采取的查封或冻结执行措施予以解除,异议人的部分异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异议人陈健、魏筱玲所有的座落于娄底市氐星路三江万豪城市广场0007栋805房(合同编号:201302220012)、806房(合同编号:201302220011)的预查封;二、解除对异议人陈健、魏筱玲的职业年金514510元的扣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剑新审 判 员 周志理代理审判员 龚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仁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