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蒋兴院与杨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院,杨洪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191号原告:蒋兴院,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被告:杨洪强,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原告蒋兴院与被告杨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兴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兴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及违约金14400元,共计20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台TC**.0kg洗衣机及一台T×××××英寸电视机,价值6000元,当时被告因手头比较紧,就与原告达成11个月之内付清货款的欠款协议,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则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货款10%的违约金。但是现已超过最后付款期限24个月有余,按照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6000元货款及违约金14400元,共计20400元。近两年时间,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洪强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蒋兴院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兴院电器通讯欠款凭据》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购买了1台TC**.0kg洗衣机和1台T×××××英寸液晶电视机,价值6000元。因被告杨洪强当时没钱支付货款,双方达成了该份欠款凭据,并约定被告在11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如到期不还,按月支付货款10%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杨洪强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A1证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欠款凭据原件,且该证据上有被告杨洪强的签名捺印对货款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台TC**.0kg洗衣机及1台T×××××英寸液晶电视机,价值6000元,当时被告因手头比较紧,就与原告签订11个月之内付清货款的一份《兴院电器通讯欠款凭据》,约定如到期不还,则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货款10%的违约金。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告蒋兴院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及违约金14400元,共计204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一)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货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TCL8.0kg洗衣机一台及TCL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已经履行了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及支付多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兴院电器通讯欠款凭据》中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9日,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1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止已经24个月,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违约金仍应当支付,但按照双方约定每超出一个月,则按月支付原告货款10%的违约金,现累计的违约金已经是本金的两倍以上,而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制定的,公平原则不只是表现在合同订立时的公平,还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既要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承担较之违约行为过重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元。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杨洪强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蒋兴院货款6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9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兴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兴院负担100元,被告杨洪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艳人民陪审员 赵德武人民陪审员 董 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昕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