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3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玉军、江尧云、孙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孙玉军,江尧云,孙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3956号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93457-7),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方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素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喜,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军,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江尧云,女,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孙玉龙,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建公司)与被告孙玉军、江尧云、孙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军、江尧云、孙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玉军支付两台机器的差价款102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孙玉军支付律师费5400元;3、被告江尧云对被告孙玉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要求被告孙玉龙对被告孙玉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山建公司与被告孙玉军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孙玉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GC88),总价款49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山建公司与被告孙玉军又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孙玉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GC138),总价款为6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两份合同项下的挖掘机交付予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按约将上述两台挖掘机从被告处拖回并转卖给他人,由此给原告造成了102400元的差价损失,故要求被告孙玉军支付。被告江尧云系孙玉军的配偶,且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孙玉军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玉龙则在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签订了担保协议,承诺为孙玉军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玉军、江尧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山建公司与被告孙玉军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附件1份,约定孙玉军向山建公司购买挖掘机1台(品牌STRONG,型号GC88,机号××),价款为430000元,手续费为15000元,分期付款利息45000元,共计490000元。付款方式为孙玉军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10000元,余款及费用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共分35期,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在合同附件《分期还款承诺书》中做了详细记载。2014年10月16日,原告山建公司又与被告孙玉军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附件1份,约定孙玉军向山建公司购买挖掘机1台(品牌STRONG,型号GC138,机号××),价款为600000元,分期付款利息60000元,共计660000元。付款方式为孙玉军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90000元,余款及费用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共分36期,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在合同附件《分期还款承诺书》中做了详细记载。上述两份合同中对于买方逾期付款均做了如下约定:若孙玉军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的,应及时补交逾期款项,并向山建公司支付逾期总额20%的违约金及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孙玉军逾期付款超过5天后,山建公司有权直接收回设备,孙玉军可在一周内向山建公司付清全部欠款赎回该设备,届时未赎回的,山间公司有权将该设备另行出卖,所得款项扣除孙玉军欠款,多退少补;因孙玉军违约导致山建公司的损失,孙玉军应承担收回该设备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山建公司为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保管费等。同时,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附有被告江尧云签署《配偶承诺书》,承诺其与孙玉军系夫妻关系,愿意以本人及夫妻共有的财产共同履行向山建公司支付上述两幅合同项下应付款的义务。另外,被告孙玉龙亦与山建公司签订了两份《担保协议》,承诺对孙玉军的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山建公司依约向孙玉军交付了上述两台挖掘机,但孙玉军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足额支付货款,其中××机号的挖掘机仅支付货款278700元,尚欠211300元未支付;××机号的挖掘机仅支付货款148900元,尚欠511100元未支付。因孙玉军未按约支付货款,山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两台挖掘机自孙玉军处拖回。拖回挖掘机后因被告仍未继续支付欠付的货款,故山建公司以250000元(不含手续费及利息)的价格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机号的挖掘机出卖给他人,以370000元(不含手续费及利息)的价格将××机号的挖掘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他人。2017年1月20日,山建公司与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山建公司委托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路长喜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费5400元,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向山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附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建公司与被告孙玉军之间签订的两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山建公司向孙玉军出售涉案挖掘机,有权获得相应货款,孙玉军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山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逾期付款时收回挖掘机后,由于被告仍未支付欠付款项赎回挖掘机,山建公司按约将两台挖掘机另行出卖并无不当,且山建公司可按约要求孙玉军支付再次出卖后所得价款与孙玉军的全部欠款的差额部分,山建公司主张该差价款为102400元(211300元-250000元+511100元-370000元)。本院认为,山建公司依据合同计算再次出卖挖掘机造成的差价款的方式虽然正确,但实际上山建公司主张要求孙玉军支付的两台挖掘机的价款490000元及660000元中包含了分期付款的利息45000元及60000元,由于山建公司在两份合同的分期付款期间均未届满之时已经将合同项下的挖掘机另行出卖,该两份买卖合同已实际解除。在此情形下,不应将全部分期利息计算在合同总货款之内。本院根据涉案两份合同的分期情况及履行状况酌定自总价款中扣除利息款50000元,因此山建公司能够向孙玉军主张的差价损失为52400元(102400元-50000元)。故对原告山建公司要求被告孙玉军支付差价损失10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山建公司主张孙玉军支付以差价款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但对此并未提出相应的合同依据。故对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建公司还主张要求孙玉军支付律师费5400元,但双方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并未做明确约定,故该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尧云系被告孙玉军的配偶,签署了共同还款的承诺书,故对孙玉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玉龙签订《担保协议》承诺对孙玉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山建公司有权要求江尧云对孙玉军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孙玉龙对孙玉军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玉军、江尧云、孙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军、江尧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两台挖掘机的差价损失52400元。二、被告孙玉龙对被告孙玉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16元,由原告山建公司负担1346元,由被告孙玉军、江尧云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霍 翔代理审判员 杨倩倩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