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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克训、刘春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克训,刘春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训,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霞,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克训与被上诉人刘春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0102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克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全面核实案情,认定刘克训与刘春霞构成非法用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刘春霞受雇于刘克训干活,双方是雇佣关系。刘春霞受雇佣时工作受伤,刘克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春霞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应按照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本案。2、一审法院判决是按照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刘克训多次提出异议,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重新鉴定,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刘春霞辩称,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克训未经登记开办三全包装厂,对刘春霞构成非法用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规定,可以按劳动争议进行处理。刘克训开办三全包装厂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本案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用工。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发生工伤,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规定请求非法用工单位给予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一次性赔偿,也可以向用工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刘春霞选择按照一次性赔偿有法律依据,其经合肥市劳动委员会鉴定,可以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主张相关的一次性赔偿金。刘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克训向刘春霞支付工资1747.13元;2、刘克训向刘春霞支付工伤医疗费431.22元、护理费4387.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赔偿金65806元、鉴定费2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刘春霞看到刘克训所经营的三全包装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发布的招工广告,于次日到刘克训处从事包括烫金在内的杂活,经协商,刘春霞工资为每月1800元。2016年3月14日,刘春霞在操作印字机器时左手食指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1411.2元(其中980元为刘克训支付)。后刘春霞于2016年5月17日向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刘克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赔偿金等,该仲裁院认为刘克训系自然人,非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且刘春霞未提交工伤结论,决定不予受理。刘春霞对决定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刘春霞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春霞的劳动功能障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春霞劳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刘春霞支付鉴定费280元。2015年合肥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806元。刘春霞称其工作18天,主张工资1489.65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克训个人出资办厂,未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即进行生产并招用刘春霞工作,刘春霞在工作中受伤,刘克训的行为构成非法用工,应当给予刘春霞一次性赔偿金,并支付刘春霞在治疗期间交通费等。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春霞构成劳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刘克训应当支付刘春霞一次性赔偿金65806元(以2015年度合肥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65806元为基数,按照1倍计算)。刘春霞支出医药费431.2元,刘克训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刘春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生活护理,故对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春霞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克训认可未向刘春霞发放劳动报酬,结合刘春霞的工作期限,刘克训应当向刘春霞支付报酬1489.65元(1800元/月/21.75天×8天)。鉴定费280元为刘春霞确定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由刘克训承担。刘克训应当赔偿刘春霞各项费用合计68106.8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赔偿办法》第二条至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克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春霞赔偿款68106.85元;二、驳回刘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克训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经营的厂为三全包装厂,该厂至今未办理注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刘克训招聘刘春霞至该厂工作并遭受事故伤害,该厂未依法登记注册,本案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并给予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赔偿。刘克训认为应按照雇佣关系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处理本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克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克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文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