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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黎爱与卢锦洪、黄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爱,卢锦洪,黄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415号原告:黎爱,曾用名黎爱武,女,195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曾用名梁盛光,男,194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配偶。被告:卢锦洪,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黄展华,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黎爱诉被告卢锦洪、黄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卢锦洪、黄展华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锦洪、黄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2、原告要求对被告卢锦洪名下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二路11号二座二幢809房[权证号:粤(2016)佛禅不动产证明第0000300号]抵押物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锦洪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天由原告丈夫梁光将146250元划入被告黄展华的账户,另外的3750元是现金支付的。当天,双方一起至房管部门,对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的被告卢锦洪名下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二路11号二座二幢809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是按月底计息30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8日。此后,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借款款项是划入被告黄展华的账户上的。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卢锦洪、黄展华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卢锦洪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被告卢锦洪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二路11号二座二幢809房(权证号:01××61)作借款抵押。同年1月18日,原告委托其丈夫梁光将14625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黄展华。此后,原告对被告卢锦洪提供抵押的房产取得抵押的相关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卢锦洪在借款之后,向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至2016年9月18日止,共8个月,合计24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卢锦洪、黄展华于1986年9月8日登记结婚。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经过:大约三年前,被告因需要借款,经朋友介绍认识我的。我也先后出借过几次款项给被告,之前的借款已经清还,但本案的这笔却没有归还。借款的146250元是银行转账交付,余下的3750元是被告之前尚欠我的利息,合共150000元。之前双方的借款都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可能漏写了,但双方都是有口头约定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两被告婚姻查询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卢锦洪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46250元,余款3750元据原告陈述是充抵之前被告借款的欠息。但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余款3750元的充抵情况,故本院确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46250元。被告卢锦洪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锦洪清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认为依照双方之前借款习惯和口头约定,都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被告也实际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陈述,不予采纳。被告已经支付的24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的归还,即被告卢锦洪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25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的规定,被告应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抵押权的请求。被告卢锦洪以其自有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在双方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抵押权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展华的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卢锦洪之间的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款项是交付至被告黄展华的银行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法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展华对借款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锦洪、黄展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爱清偿借款本金12225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黎爱对被告卢锦洪提供抵押的其自有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二路11号二座二幢809房(权证号:01××61、粤(2016)佛禅不动产证明第0000300号)的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权登记的顺序,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黎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黎爱负担744元,被告卢锦洪、黄展华共同负担2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审 判 员  黄小芳人民陪审员  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