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502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兰金生与苏忠飞、陆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金生,苏忠飞,陆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597号原告:兰金生,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邹水根,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忠飞,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陆方生,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新余市,原告兰金生(下称原告)与被告苏忠飞、陆方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忠飞、陆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苏忠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忠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应每月19日前支付,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争议管辖等内容。同日,被告陆方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陆方生自愿为被告苏忠飞该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了担保范围等内容。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原告多次要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两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2张。证明:1、原告与被告苏忠飞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忠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应每月19日之前支付。3、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忠飞出借30万元。二、保证合同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陆方生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被告陆方生自愿为被告苏忠飞2014年8月19日的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了担保范围等内容。两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保证合同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苏忠飞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共三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陆方生自愿为本次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01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二笔向被告苏忠飞交付了借款。后被告苏忠飞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陆方生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苏忠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陆方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条规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明显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苏忠飞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忠飞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借条明确约定月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苏忠飞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支付借款到期之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0万元×25个月×2%/月=15万元(从2014年8月20日算至2016年9月19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忠飞支付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忠飞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16日至还清借款本金3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15万元利息是算至2016年9月19日,后续利息应从2016年9月20日起算,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陆方生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陆方生应对被告苏忠飞拖欠原告的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方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忠飞、陆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忠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兰金生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0000元(暂算至2016年9月19日),合计450000元及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陆方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兰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苏忠飞承担,被告陆方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谊莲人民陪审员  肖艳萍人民陪审员  章春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