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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年云、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年云,张丽华,周书珍,段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年云,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丽华,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书珍,女,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段茂云,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复议申请人陈年云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宝区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7)鄂08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年云向东宝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东宝区法院作出(2017)鄂0802执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周书珍名下的位于荆门市××号(××家园)1幢1层102、111号房屋,并裁定予以拍卖。前述被查封的房屋与异议人有利害关系,周书珍在2013年5月10日向异议人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以该房屋抵押,且将该房屋租赁给异议人,以每月租赁费抵还借款,租赁期限为5年(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30日),东宝区法院查封、拍卖该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东宝区法院延期至异议人租赁合同期满后再拍卖,或者拍卖后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30万元债权的权利。东宝区法院认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张丽华对前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该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房屋予以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对前述房屋的租赁权不能对抗该院对执行财产的处置,故异议人要求暂缓处置房屋的请求不成立,异议人要求对前述房屋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也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异议人陈年云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陈年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周书珍已于2014年3月1日将位于荆门市××号1幢1层102、111号房屋租赁给复议申请人,用5年的房屋租金偿还借款,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东宝区法院作出的(2017)鄂08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并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张丽华诉周书珍、段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荆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荆裁﹝2016﹞47号裁决,主要内容为:周书珍偿还张丽华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10.8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周书珍未履行义务,张丽华可对借款抵押的位于荆门市××号(××家园)1幢1层102、111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段茂云对前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裁决生效后,张丽华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将该案指定东宝区法院执行。执行中,东宝区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周书珍名下有位于荆门市××号(××家园)1幢1层102、111号房屋,且申请执行人张丽华系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抵押登记于2015年1月8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荆门市房他证东宝区字第××号),该院遂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7)鄂0802执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周书珍名下的前述房屋。另查明,2014年3月1日,陈年云于周书珍、段茂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周书珍、段茂云将位于荆门市××号(××家园)1幢1层102、111号房屋租赁给陈年云,租期从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30日,房屋租金用陈年云借款30万元给周书珍的借款利息抵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周书珍、段茂云未履行生效的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6﹞47号裁决确定的偿还张丽华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义务,东宝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查封、拍卖周书珍位于荆门市××号(××家园)1幢1层102、111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东宝区法院对前述房屋强制查封、拍卖,并未影响复议申请人陈年云作为承租人在其租赁期限内对房屋正常行使租赁权,故复议申请人陈年云主张周书珍已将房屋租赁给其,东宝区法院的对房屋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权益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复议申请人陈年云请求东宝区法院延期至其租赁合同期满后再拍卖房屋,或者房屋拍卖后其能优先受偿30万元债权,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亦不成立。故对复议申请人陈年云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陈年云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照兵审判员  胡少魁审判员  周 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清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