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仇良根与南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良根,南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380号原告:仇良根,男,汉族,1955年3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南淑娟,女,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大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仇良根与被告南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根、被告南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良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淑娟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丈夫周利(已死亡)以其经营的”奇瑞”卖车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丈夫周利未偿还,该借款系被告与案外人周利夫妻共同债务,现案外人周利已死亡,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南淑娟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借款属被告丈夫周利所借,被告并不是借款人。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应提供该借款的交付凭证;二、原告称该借款用于案外人周利经营的汽车专卖店,因被告并未参与汽车专卖店的经营,被告与其丈夫周利虽为夫妻,但双方经济一直是独立的。”奇瑞”汽车专卖店因周利经营不善,向社会上多人举债,现已债台高筑,外债高达七、八千万,公司并未实际盈利,案外人周利所借外债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和偿还高利贷了,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并非被告与案外人周利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现案外��周利已死亡,被告认为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2015年6月27日,被告丈夫周利(已死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仇良根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人:周利(签字捺印)”。2017年,因借款人周利死亡,现原告以涉案款项系被告与周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当庭提供借条原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涉及款项200000元是否实际交付存有异议,因被告并非诉争款项的借款人,且根据借条中载明”利息付至2015年9月29日”的内容来判断,原告与案外人周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南淑娟辩解原告当庭未提供涉案款项的支付凭证,该债务未实际发生,即使该债务真实存在,因其丈夫周利所借外债用于公司经营和偿还所借外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并非被告与案外人周利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案外人周利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诉争借款的债务人为案外人周利,被告并非诉争款项的借款人,且案外人周利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利息付至2015年9月29日”,在债务人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提前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法则,加之,案外人周利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综上,应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周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目的出发,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南淑娟未能按法律规定举证证明诉争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周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诉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淑娟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南淑娟偿还原告仇良根借款2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淑娟偿还原告仇良根借款200000元,限被告南淑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南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耀武人民陪审员祁建成人民陪审员熊建荣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