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德阳市医疗保险局与周建春工伤待遇审批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市医疗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6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医疗保险局,地址四川省德阳市长江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何道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原告)周建春,生于1975年7月7日,女,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松,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阳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因与被上诉人周建春工伤待遇审批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03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建春系四川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7月22日14点10分左右,周建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2016年2月14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认定,认定周建春所受伤害为工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额度内向周建春进行了赔付。2017年1月16日,被告市医保局作出因工受伤待遇审批,决定“扣减第三方赔付款48762.00元后,支付原告周建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45.00元,合计24045.00元。”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医保局核定原告周建春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但被告将原告在第三人处获得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抵扣,有所不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人社部[2012]11号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74条规定“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虽然最高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针对个案作出的,但与《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矛盾,体现了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参照依据。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劳动者获得的工伤待遇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与因第三人侵权而获得的民事赔偿是两种法律关系。故原告籍此请求撤销被告市医���局对其作出的工伤待遇审批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医疗保险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周建春因工受伤待遇审批行政行为;二、责令德阳市医疗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阳市医疗保险局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上诉人按照四川省政府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及《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规定办理了被上诉人的相关申请,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看,并无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可以“一事双赔”。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阶段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等应享受的相关待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仅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可就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向第三人追偿,并未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工亡待遇应将第三人所作赔偿予以抵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再次明确���受害人有权在因第三人侵权获得侵权赔偿的时候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在待遇范围上,医疗费用不能重复享受。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已获得相应赔偿,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仍可获得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第三人处已获得赔偿为由,扣减相应费用,属适用法律法规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阳市医疗保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晓宇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海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