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世菊与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天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天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31号原告:张世菊,女性,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住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华,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沙龙路二段10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68850440C。法定代表人徐鸿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家文,汉族,1970年11月12日生,住万州区。被告:姜天才,男性,汉族,1970年03月19日出生,住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菊与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通公司)、姜天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被告平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家文、被告姜天才委托代理人冉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住院护理费25200元、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683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500元,总计2025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4年开始受被告姜天才雇请到重庆市万州区。2015年03月23日,原告在堆积的砖块上转移砖块,砖块滑动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送入万州区中医院入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平通公司辩称,原告当时来做工属实,原告是因为在搬动砖块时,自己怕砖块没有码稳可能会倒,就自己跑开才摔倒的,是原告自己原因导致摔倒受伤的。同意被告姜天才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被告姜天才辩称,原告诉称的在沪万家园做工属实,原告在工作中因原告重大过错受伤是事实,但原告治疗终结后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姜天才从被告平通公司处分包劳务,有用工主体,原告是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应是工伤,原告应当走工伤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前两项理由不成立,原告本人有重大过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姜天才存在过错。被告姜天才与被告平通公司之间关于责任分担有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与鉴定不符,重新鉴定涉及取内固物费用参照三甲医院,本身10000元就是超标的,原告治疗是在二甲医院。康复费无依据。误工费,缺乏依据,之前起诉按照200天,重新鉴定前按照200天主张,应当视为原告只主张200天,现在变更不符合规定,误工费标准在起诉期间不会发生变化,误工时间是固定的。被告姜天才不应当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姜天才垫付费用7万余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重新鉴定就伤残等级有改变,相应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平通公司与重庆沪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总施工承包合同,于2014年09月01日与被告姜天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南华移民综合楼地梁以上除门窗、防水层、楼梯阳台栏杆等以外的所有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姜天才。原告张世菊受被告姜天才雇请到该工地做小工,按照做工天数计算工资。2015年03月23日原告在比平时规定堆积过高的砖垛上转移砖块,砖块滑动致原告摔倒受伤,被送入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0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89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天才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70079.45元。原告受伤后自行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伤残九级、术后取出左侧髋部内固物住院手术治疗费预估12000元、住院三周、出院后休息一月、康复费3000元、出院后部分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4月、误工时限36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平通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鉴定为原告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限出院后3个月或遵医嘱、加强营养辅助治疗时间出院后4个月、误工时限出院后12月或以实际误工为准。被告平通公司垫付鉴定费4200元。原告受伤后,原告张世菊与被告平通公司均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张世菊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张世菊尚有母亲陈顺梅在世,陈顺梅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张世菊与被告姜天才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12月27日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02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7年01月09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工单、原告收入情况证明、居委会证明、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领条、收据、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世菊受被告姜天才雇请在工地上做工,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由于该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平通公司,被告姜天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虽然按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世菊与被告平通公司均可申请认定工伤,但原告张世菊与被告平通公司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现原告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要求赔偿并无不当;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姜天才作为涉案工地劳务承包人,是接受原告劳务一方,应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监督施工现场人员按操作规范施工,保障安全的施工环境,被告未充分尽到上述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在工地做工多年的熟练工,应具备丰富的做工经验,在注意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向工地施工负责人反映要求消除安全隐患,仍然冒险作业,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其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双方过错,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通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明知被告姜天才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资质,仍然将建设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被告姜天才个人,应当与被告姜天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天才和被告平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安全事故及人员受伤责任的条款,属于两被告内部约定,对非合同当事人无约束力。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2015年09月30日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进行鉴定及向法院起诉,一直未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原告经鉴定尚需后续住院治疗,治疗尚未终结,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对原告本次受伤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2689.4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975元/年×20年×10%=559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元/年×5年×10%÷4=2628.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9天+21天)=10500元;5.住院护理费100元/天×(189天+21天)=21000元;6.出院后护理依赖费100元/天×50%×3月×30天=45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康复费3000元;9.误工费48973元/年÷365天×365天=48973元;10.交通费2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12.鉴定费3500元+4200元=77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7141.33元,由被告平通公司、姜天才赔偿165713.06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平通公司、姜天才赔偿,两项共计168713.06元,品除被告姜天才、平通公司已经垫付的74279.45元,实际支付原告91433.61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天才、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世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91433.61元。二、驳回原告张世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张世菊承担498元,被告姜天才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仲干书 记 员 谭超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