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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吉波木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波木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波木拉,男,1998年12月1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程度,通城赢通电子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住通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波木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波木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20时10分许,“马地地”酒后同孙子拉呷(冒用名为孙子拉木)在通城县瀛通电子公司新厂区后门卫室前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人吉波木拉看到后冲上去将孙子拉呷推倒在地,孙子拉呷随后逃到对面未建好的房间内躲避,吉波木拉和“马地地”追寻未果后回到公司门口,双方老乡闻讯先后赶到导致现场发生打斗,苏某、赤黑都只被“马地地”、吉波木拉等一方人员用砖头、石头和拳头打伤。经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头面部皮肤裂伤及体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缝合创累计长9.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波木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调解笔录、借条、户籍资料,证人孙子拉呷、赤黑都只、阿某、石某、赤黑小王、枯银布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波木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波木拉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波木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波木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红霞审 判 员  金雄文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文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