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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5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童小法与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林昌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小法,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林昌太,王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485号原告:童小法,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42769T。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北院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昌太,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昌太,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王宝琴,女,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童小法为与被告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林昌太、王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7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华林公司、林昌太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70000元、13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华林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林昌太亦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合计200000元,且发生在被告林昌太、王宝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原告仅收取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7年4月3日起的利息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林昌太、王宝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小法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林昌太、王宝琴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郏笑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