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4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大连锐奇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蓝德船用柴油机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锐奇贸易有限公司,大连蓝德船用柴油机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375号原告大连锐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威,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蓝德船用柴油机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世家,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连锐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蓝德船用柴油机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锐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蓝德船用柴油机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锐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买刀具、钻头等机械加工用品,货款共计45,792.60元。原告按时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翟立成签收。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欠付货款45,79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大连蓝德船用柴油机部件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21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刀具、钻头等机械加工用品。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货款共计45,792.60元。原告于2017年2月7日为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货款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发票、录音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刀具、钻头等机械加工用品,货款累计为45,792.60元。原告已按约定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货款给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5,792.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蓝德船用柴油机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锐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5,79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于 伟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