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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吕路军与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肖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路军,株洲县广播电视台,肖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699号原告:吕路军,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株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勇,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株洲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黄艳伟,电视台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洋,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竞,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编辑记者,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告吕路军与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肖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路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勇,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洋,被告肖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肖竞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小孩抚养费、母亲赡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3709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肖竞驾驶的湘B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11线由株洲县淦田镇往渌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洲镇马洲村(86KM+900M)左转弯时,因肖竞驾车行经弯道湿滑路面制动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右侧路基外与房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胸11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胸11左侧附件骨折;胸12椎体及胸10-12椎体骨水肿伴周围软组织挫裂伤;胸10-11水平椎管内血肿伴脊髓受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胸骨柄粉碎性骨折;胸腔骨折。在市中心医院出院后转入株洲县一医院做康复治疗达三个多月,共计用去医疗费16万多元,医疗费已由政府财政支付。出院后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一个,九级二个,伤后误工240天,护理140天,营养90天,后期治疗费24000元。该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肖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湘BX登记车主为株洲县广播电视台,就原告的损失双方协调未果,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辩称:一、涉事车辆湘B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购买车上座位险(车辆乘客险),每座5万元,四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部分损失;二、原告的11项赔偿明细,请求法院依照事实、法律做和解(工作);三、事故发生时,原告未系安全带,其对自身损害有过错。被告肖竞辩称:一、车辆购买了座位险;二、当天是公务出车;三、由单位担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纠纷发生的时间2016年8月22日下午、发生事故地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车内受伤、伤残情况、事故车辆湘BX属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所有,事故车辆湘BX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情况、原告由所在单位株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安排并乘坐事故车辆湘BX配合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前往株洲县淦田镇采访危房改造一事,被告肖竞与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肖竞在履行职务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一、原告诉求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肖竞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抚养费、母亲赡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37095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对上述争议事实认定如下:根据原告的请求,按照湖南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认定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2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9天,按照每天补助60元计算,计139天×60元/天﹦8340元;3、营养费:按照营养日90天,每天20元计算,计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确定需护理人员1人,护理日为140天,按照每天护理费120元计算,计140天×120元/天×1人﹦16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35周岁,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计算式为:31284/年×20年×32%﹦2002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吕宜轩2008年5月6日生,事故发生时,已满8周岁3个月零15天,计算至18周岁止,尚应计算9年8个月零15天。计算式为:(21420元/年×9年+21420元/年÷12个月×8个月+21420元/年÷360天×15天)×32%÷2﹦33272.4元;母亲杨桂林1954年2月3日生,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依靠原告赡养,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6个月零18天,尚应计算17年5个月零12天,杨桂林共生育包括原告三个子女。计算式为:(21420元/年×17年+21420元/年÷12个月×5个月+21420元/年÷360天×12天)×32%÷3﹦39869.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过错程度,酌情认定17000元;7、鉴定费:1515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开支的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属于举证不能,不予认定。合计经济损失343214.7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湘BX车厢内部设有两排座位,第二排乘客座位设有三个座位,每个座位配置了安全带。事故发生时,原告坐在第二排左边第一个座位上(正驾驶座位后),原告未系安全带。庭审前,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吕路军起诉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被告在申请中陈述吕路军申请工伤认定,案由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吕路军主张不同的法律关系行使诉讼及仲裁权利,并不冲突,本院审理不需要以工伤认定结果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法驳回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中止诉讼的申请。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向本院申请追加株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吕路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其所属单位没有过错,本案的处理结果在法律上与其没有利害关系,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法驳回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追加株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株洲县广播电视台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事故车辆中受伤不属于事故车辆所投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第三人,也非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法驳回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庭审中,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说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购买车上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已选择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参加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也非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被告在承担民事责任以后可以以投保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该项申请可以不予考虑,依法驳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人口信息查询,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照片、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路军乘坐株洲县广播电视台的车辆配合采访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形成侵权法律关系或者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产生法条竞合。原告吕路军选择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诉讼,本案案由故可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告在车内受伤,不属于事故车辆所投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第三人,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对原告不适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竞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肖竞驾驶车辆负有确保车内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对其造成伤害原告的人身伤害后果应承担重要责任,考虑到原告乘坐车辆时,未系安全带,存在一定过错,且系好意(免费)搭乘,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肖竞与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肖竞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赔偿原告吕路军治伤经济损失343214.76元的80%,计274571.81元;二、驳回原告吕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4.3元,减半收取3432.15元,原告吕路军负担891.74元,被告株洲县广播电视台负担254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 以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晗、陈慧附本案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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