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志文、刘秋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文,刘秋莲,刘金保,尹长青,尹长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文,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秋莲,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保,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长青,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长松,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上诉人刘志文、刘秋莲、刘金保、尹长青因与被上诉人尹长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9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文、刘秋莲、刘金保、尹长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志文、刘秋莲、刘金保、尹长青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起因系尹长松家在刘金保家房屋六、七米远建厕所,前期发生的纠纷已经公安机关处理。然而,尹长松认为吃了亏,遂到县城找刘志文算账,开车多次撞刘志文驾驶的车辆,在此情形下,刘志文、刘秋莲、刘金保、尹长青才砸烂尹长松车辆的玻璃以阻止其行为,刘志文、刘秋莲、刘金保、尹长青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尹长松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包括了其撞刘志文的车辆受损的费用,且一审未对修理费的票据进行质证,该费用不能由刘志文、刘秋莲、刘金保、尹长青承担。尹长松辩称,没有多次撞刘志文的车,而是意外撞击。修理费的票据当庭提交了复印件,并进行了质证,庭后按照法官的要求提交了原件在卷证明。尹长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志文、刘秋莲、刘金保、尹长青赔偿尹长松汽车修理费2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尹长松家与刘志文家之前发生过纠纷,2016年6月25日11时许,尹长松和尹申根(尹长松之父)前往刘志文在平都镇枫林桥头经营的“福鑫车行”配件店找刘志文。当时刘志文没有在店里,尹长松驾驶车牌号为赣D×××××长安四轮小货车离开时发现刘志文驾车搭着刘金保(刘志文母亲),刘秋莲(刘志文妹妹)回店里,就追上去。尹申根因反对尹长松继续去找刘志文,所以与其争抢车辆方向盘导致车头撞向刘志文车辆的驾驶室左前门。车辆碰撞后,刘金保,刘秋莲便下车,尹长松见状发动车辆后退,刘志文趁机下车并跑进店里。刘金保下车后拦在尹长松的车前并捡起地上石头扔尹长松车辆,刘秋莲下车后捡起地上石头砸尹长松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及侧面玻璃。尹长松则拿起放在驾驶室脚下的一把约1米长的铲子准备下车时,尹申根拖住尹长松不让下车并试图拿走铁铲。这时在“福鑫车行”店内听到争吵声的尹长青(刘志文内弟)从店里出来上前堵住尹长松的驾驶室车门不让其下车并与其发生拉扯互殴。此时,刘志文从店里面出来捡起地上的石头扔向尹长松车辆。后双方经人劝开。尹长松车辆在鑫安大众汽车维修中心修理用去1950元,在安福县鑫兴汽车维修中心更换前挡风玻璃及4个车门的玻璃用去800元。该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因尹长松的车辆撞击刘志文车辆发生冲突,导致车辆受损。尹长松与刘志文、刘秋莲、刘金保、尹长青系同村村民,且为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对尹长松车辆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同的责任,故双方对尹长松车辆损失应承担同等责任(50%)为宜,刘志文、刘秋莲、刘金保对尹长松的车辆损失存在过错,故对尹长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尹长青对尹长松的车辆损失不存在过错,故对尹长松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尹长松承担自身车辆损失1375元、刘志文、刘秋莲、刘金保连带赔偿尹长松车辆损失1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刘志文、刘秋莲、刘金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尹长松车辆损失13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尹长松负担12.5元,刘志文、刘秋莲、刘金保负担1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刘志文、刘秋莲、刘金保、尹长青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是否应当承担尹长松撞击刘志文车辆造成尹长松车辆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刘志文、刘秋莲、刘金保、尹长青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尹长松的车辆损失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尹长松开车撞击刘志文车辆造成自己车辆损失1950元(包括维修前杆、大灯、钣金、喷漆等),这部分损失是尹长松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判将尹长松开车撞击刘志文车辆造成自己车辆损失1950元列入本案损失不妥,应予纠正;二是刘志文、刘秋莲、刘金保砸烂玻璃的损失为800元,因尹长松对纠纷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赔偿责任,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即由刘志文、刘秋莲、刘金保赔偿尹长松损失560元;原判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刘志文、刘秋莲、刘金保、尹长青上诉称其属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要求不承担尹长松车辆撞击刘志文车辆造成尹长松车辆受损费用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志文、刘秋莲、刘金保、尹长青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福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9民初91号民事判决为刘志文、刘秋莲、刘金保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尹长松车辆损失560元;二、驳回尹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志文、刘秋莲、刘金保负担20元,尹长松负担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治美审判员 杨思铭审判员 彭 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