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谭林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林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林海,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兰英,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林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7月21日以新检公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谭林海遗漏的罪刑,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晓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林海及其辩护人张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9日晚,被告人谭林海独自一人来到位于新建区厚田乡政府后面的熊某1家中,趁其家中无人,进入熊某1家中房间内进行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后离开。2、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林海独自一人进入新建区厚田街上的厚田劳保员工宿舍周某的房间内,在房间内盗得现金300元和一包硬盒的中华牌香烟,离开时被告人谭林海随手带走了劳保所一楼大门挂锁的钥匙。3、2016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谭林海独自一人再次来到厚田劳保所,通过第一次在劳保所盗窃所得的大门挂锁钥匙直接打开锁后进入劳保所员工宿舍周某房间内进行盗窃。当晚23时左右,从外回来的周某发现大门从里面锁住且劳保所内有手电灯光,联想到第一次被盗的事情,于是报警。后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厚田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在劳保所的一厕所内将躲藏在门后的被告人谭林海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谭林海的家属对被害人熊某1、周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且被告人谭林海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被告人谭林海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熊某1的陈述,证人谭某2、熊某2、熊某3、熊某4、熊某5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林海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300多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谭林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林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林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林海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林海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林海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赔偿、谅解、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林海在被害人熊某1家盗窃金额4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林海的供述、被害人熊某1、谭某1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谭林海在熊某1家入户盗窃4万元,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芬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熊珍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越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