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1执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2方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2,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1执第1069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马蹄镇军河村云河,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刘某某2,女,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永定村毕业组,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方某某,男,汉族,1960年4月2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永定村毕业组,身份证号码:XX。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刘某某2、方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该案文书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394元,本案申请费350元,迟延利息据实结算支付。被执行人于2017年履行25000元,余下部分5000元从2017年8月起每月履行500元直至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321执1069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晓东审判员 杨优志审判员 刘 怀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一 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