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朝金与周朕冲、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朝金,周朕冲,魏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001号原告:方朝金,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周朕冲,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魏乐,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方朝金为与被告周朕冲、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2日,被告周朕冲、魏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周朕冲、魏乐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方朝金以其持有的借条主张与被告周朕冲、魏乐的借贷关系,结合本案的借贷金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确认在二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即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即时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到期时间,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起诉行为可视为催告行为,起诉之日即为借款到期日,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朕冲、魏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朝金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朕冲、魏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费丹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