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张洪丽、李德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张洪丽,李德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6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南大街35号。负责人李世鹏,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生,满族,邮储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张洪丽,女,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李德彬,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张洪丽、李德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丽、李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要求判令张洪丽及其共同借款人李德彬(系张洪丽丈夫)偿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处贷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案件诉讼费用由张洪丽、李德彬承担。被告张洪丽、李德彬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张洪丽、李德彬于2013年2月1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证据A2.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张洪丽、李德彬于2013年2月1日领取贷款50000元。张洪丽、李德彬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交的证据A1、A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张洪丽、李德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的数额、时间、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张洪丽、李德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张洪丽、李德彬仅结清借款前10个月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起诉讼,要求张洪丽、李德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张洪丽、李德彬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张洪丽、李德彬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成立,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已足额向张洪丽、李德彬发放借款,张洪丽、李德彬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丽、李德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洪丽、李德彬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洪臣审判员 吴新达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