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宁兴校、谢家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兴校,谢家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兴校,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谢家钦,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兴校、谢家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兴校、谢家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宁兴校、谢家钦经密谋盗窃后,驾车窜到平南县,由宁兴校负责盗窃,谢家钦负责接应,二人分工合作,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平南县平南镇港城区五街XX号门前的一辆价值4358元的蓝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桂R×××××,车架号LWBTCG1G4B1026872,发动机号11B06858)盗走。后销赃得款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兴校、谢家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购车发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被害人吕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兴校、谢家钦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兴校、谢家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兴校、谢家钦事前共谋,分工合作,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被告人谢家钦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宁兴校、谢家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兴校、谢家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兴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谢家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宁兴校、谢家钦共同犯罪所得蓝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车牌号桂R×××××,车架号LWBTCG1G4B1026872,发动机号11B06858)一辆,发还给被害人吕某;追缴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钊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