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海智、XX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智,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海智,男,绰号“猴子”,1992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因违反缓刑考察规定于2008年8月8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并收监执行,2009年8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12月11日止;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5月2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4月1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7月30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7月31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星,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男,绰号“傻子”,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5月22日被常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7月30日被常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7月31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3月2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某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智、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海智、XX和辩护人姚星、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晚,姜某1与郑某3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在场的被告人孙海智立即从姜某1手中接过电话并与郑某3通话,因郑某3要去找姜某1,孙海智主动向姜某1提出带人到姜某1家中将郑某3赶走。随后,孙海智分别纠集了被告人XX和江某、叶某等人,当孙海智、XX与“小王”、“猫耳”、“小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赶到姜某1家门口时,孙海智要求大家阻拦郑某3进入姜某1的家中。之后,被告人孙海智又安排叶某开车去取砍刀。当郑某3出现后,孙海智对XX等人作了指认,被告人XX、“小王”、“小龙”、“猫耳”等众人遂冲上前去对郑某2进行殴打,造成郑某2的肋骨七处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海智、XX等人逃离现场。为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孙海智于2016年12月1日下午被公安机关行政传唤后要求廖某为此事顶包,廖伟因提供虚假陈述被常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7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孙海智主动前往城关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XX归案后也作了如实供述。归案后,因民事赔偿处理完毕,被害人郑某3出具书面意见对被告人孙海智、XX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海智、XX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为:1、被告人孙海智有累犯、同种罪质前科劣迹、自首、案发后指使他人作伪证、获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2、被告人XX有坦白和获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与前罪余刑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海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3的陈述,证人廖某、江某、叶某、徐某、姜某2、姜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海智、XX及辩护人姚星、杨雪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已认定的量刑情节无异议。辩护人姚星提出被害人的伤势并非孙海智直接造成,鉴于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并获谅解的从宽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辩护人杨雪源认为XX的前科属过失犯罪,不应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考虑XX有坦白、积极赔偿并获谅解的从宽情节,建议对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数罪并罚后在一年左右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智、XX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海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海智有同种犯罪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海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海智、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在假释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并实行数罪并罚。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犯罪地位与作用和二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刑更1043号刑事裁定中对罪犯XX的假释,并收监执行剩余刑期九个月零十八天。二、被告人孙海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原判余刑九个月零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止)。上述第二、三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