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再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余焱南、吴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焱南,吴连生,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再2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焱南,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鹤,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连生,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琴,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邾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孔庆志,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号华银大厦**楼。负责人:陈卫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维,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余焱南因与被申请人吴连生、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洲人民医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鄂民申21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7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余焱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鹤,被申请人吴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琴、新洲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焱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只认定了吴连生住院的简要经过,对其2012年10月14日被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2012年11月7日转回新洲人民医院、2013年10月31日到武汉市中心医院就诊的原因均未查清,从而加大了余焱南的责任。实际上新洲人民医院对漏诊了吴连生的结肠破裂、结肠漏等病情,致使其病情恶化,损失扩大,新洲人民医院明显存在过错。2、一、二审判决依据[2013]临鉴字第48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明显错误。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情包括直肠、肛门损伤及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上述伤情均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3、余焱南在重审一审时申请对新洲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失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余焱南不具有申请鉴定的资格驳回了余焱南的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又以余焱南未举证证明新洲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判定余焱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判决明显违反了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4、本案系“多因一果”的人身损害案件,二审判决认为“吴连生明确其选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对新洲人民医院没有赔偿请求”而将全部损失判由余焱南承担,显属错误。(二)二审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新洲人民医院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合议庭的审判长在本案经第二次上诉审理时又担任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余焱南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吴连生答辩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申请人吴连生在起诉时并没有合并起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余焱南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余焱南的再审请求。新洲人民医院答辩认为,吴连生在本案中明确选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余焱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医院存在过错,其在原审中亦放弃了医疗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洲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余焱南的再审请求。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答辩认为,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满额进行了赔付,对超出限额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吴连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30日12时30分许,吴连生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吴晓红,行至武汉市新洲区新施公路汪集魏咀村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由余焱南驾驶的鄂A×××××小客车左转弯,吴连生刹车不及,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吴连生及乘坐人吴晓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吴连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余焱南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坐人吴晓红不负事故责任。吴连生受伤后先后在新洲人民医院、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176434.04元,为后续治疗,吴连生又到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5620.88元。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连生的伤情分别构成9级和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后续医疗费12000元,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需定期更换口袋及预防感染200元/月,长期更换约需48000元,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时间至出院之日止。吴连生请求判令余焱南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468611.66元;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焱南辩称:事故车辆已向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吴连生的住院病历,其部分损失是由于新洲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造成的,这一扩大的损失,不应在本案的交通事故纠纷中合并审理,余焱南已向吴连生支付19600元,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500元,另外,本次事故造成余焱南车辆损失2500元,应由吴连生按责任比例赔偿。余焱南申请对新洲人民医院是否构成医疗过错及其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吴连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应再重复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余焱南所持驾驶证已过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2012】第B2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9月30日12时30分,吴连生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承其女吴晓虹),沿新施公路自南向北行使至汪集街魏咀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余焱南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吴连生制动过程中,摩托车前部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连生、乘坐人吴晓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连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焱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吴晓虹不负事故责任。吴连生受伤后入住新洲人民医院,至2012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9530.49元。2012年10月14日,吴连生被转入同济医院治疗,2012年11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46172.58元。2012年11月7日,吴连生转回新洲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2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9061.47元。为后续治疗,吴连生于2013年10月31日前往武汉市中心医院(武汉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5620.88元(实际发生)-7915.76元(农保支付)=7705.12元(个人支付)。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吴连生应口头医嘱,在药店购买造口袋、伤口敷料医用棉签等医用品,支付1799.30元。2013年11月22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48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吴连生的损伤分别构成Ⅸ(9)级、Ⅹ(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需定期更换造口袋及预防感染200元/月,长期更换需用约需4.8万元;伤后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时间至最后出院之日(2013年11月19日)止。吴连生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鄂A×××××小客车属余焱南所有,在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每次赔偿限额50000元,并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吴连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亦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同时造成余焱南的车辆财产损失2500元。事故发生后,余焱南向吴连生支付现金19600元,垫付医疗费19530.49元,共计39130.49元,其中包括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预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故余焱南实际向吴连生支付资金29130.49元。应吴连生先予执行的申请,法院以(2013)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先行向吴连生支付保险金80001元(此款已支付)。故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已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0001元。为事故救援,吴连生支付停车费300元,余焱南支付施救费500元。为准备本案诉讼复印病案资料,吴连生支付文印费147元。吴连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63年4月21日出生,定残之日年满50周岁,自述在武汉市新洲区联合木芯板厂从事机电修理业。案外人吴晓虹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提起诉讼,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晓虹保险金12000.2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晓虹保险金4407.9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余焱南所驾车辆在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据上述规定,应由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的标准,吴连生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184268.96元;(2)后续医疗费6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9天=1035元;(4)营养费(415天-69天)×15元/天=5190元。以上小计250493.96元。2、死亡残疾赔偿金部分:(1)残疾赔偿金,吴连生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性质,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计算式为20840元/年×20年×22%=91696元;(2)护理费,吴连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法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收入23624元/年,一人护理,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415天=26860.16元;(3)交通费3000元;(4)误工费,23624元/年÷365天×417天=26989.61元;(5)精神抚慰金,吴连生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余焱南的侵权行为已给吴连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吴连生要求余焱南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吴连生要求余焱南赔偿其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法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小计153545.77元。3、其他损失为:停车费300元、文印费147元、鉴定费1000元,小计1447元。以上损失共计405486.73元。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部分10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110000元-12000.25元(另案已赔付)=97999.75元,共计107999.7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405486.73元-107999.75=297486.98元,由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余焱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97486.98元,由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且不得超过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4407.92元(另案已赔付)=45592.08元,超出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赔付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损失为297486.98元×70%-45592.08元=162648.81元,由余焱南承担。故其余损失297486.98元×30%=89246.10元,由吴连生自行承担。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和先予执行赔偿款80001元,还应向吴连生支付赔偿款107999.75元+45592.08元-10000元-80001元=63590.83元。余焱南所有的鄂A×××××小客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2500元、施救费500元,应当由吴连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首先赔偿,超过该赔偿限额的部分1000元,由吴连生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余焱南1000元×30%=300元,吴连生应向余焱南赔偿财产损失2300元,此款与余焱南已先行支付29130.49元相加,余焱南实际已支付29130.49元+2300元=31430.49元,余焱南还应赔偿吴连生162649.3元-31430.49元=131218.81元。余焱南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新洲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其要求因医疗过错所扩大的损失不应在本案合并审理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吴连生支付保险赔偿金63590.83元;二、余焱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吴连生支付赔偿款131218.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余焱南负担2916元,吴连生负担1249元。吴连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鄂新洲民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予以改判。吴连生上诉称:一、(2015)鄂新洲民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10页第二段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的标准”,这一认定是适用法律的错误。(2015)鄂新洲民重字第00008号案件是发回重审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回重审案件适用一审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5年7月8日,应当适用《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吴连生的损失。因而应当确定本案吴连生的相关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2%=109348.8元;2、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415天=32664.47元;误工费:2900元/月÷30天×415天=40116.66元;因而(2015)鄂新洲民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在计算上明显有误,请求予以改判。二、(2015)鄂新洲民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10页第二段认定:“余焱南所有的鄂A×××××小客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2500元,施救费500元……由吴连生赔偿2300元”,这是明显的错误,理由如下:对于余焱南的相关损失,吴连生当庭提出了异议,即使损失确实存在,余焱南依法只有提起反诉或者民事起诉,而本案不应当在余焱南没有提起反诉或者民事起诉的情况下一并判决,这是明显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予以改判。三、吴连生在此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而且事故对于吴连生造成的后果相当严重,住院花去了二十余万元的医疗费,余焱南只垫付了三万元,为救命债台高筑,借了巨额的高利贷;其次,受害人吴连生的肠子不能还纳,只有终生挂着尿袋生活,痛苦不堪;其三,此事故造成吴连生九级和十级伤残,至今未得到赔偿,为主张权利跑断了腿,是痛上加痛。因而吴连生主张三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认可。四、吴连生的医疗费用为:1、第一次在新洲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9530.49元(余焱南结账,但判决抵扣了余焱南的给付数额);2、同济医院的医疗费146172.58元;3、在同济医院治疗后回当地新洲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费9061.47元;4、在武汉中心医院造瘘还纳共花去医疗费15757.88元;5、造口袋伤口消炎费用1799.30元。以上五项合计吴连生的前期医疗费用为192184.72元。(2015)鄂新洲民重第00008号民事判决认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五、新洲人民医院经过B超检查及剖腹探查手术,只发现了小肠破裂并予以手术治疗,对极易被诊断确认的大肠破裂的事实有疏漏,怠于治疗,且吴连生在住院治疗期间,术后十五天内一直全身疼痛,术后腹部流脓十余天,也不及时组织会诊,延误治疗,导致生命垂危被迫送往同济医院抢救,花去15万元的治疗费。新洲人民医院对于漏诊及扩大的损失部分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对于吴连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余焱南答辩称:吴连生的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一审辩论终结时的赔偿标准计算;余焱南的财产损失是根据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应当扣减;吴连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用也是根据票据来的;同意吴连生要求新洲人民医院赔偿漏诊及扩大损失的意见。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答辩称: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满额进行了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对吴连生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新洲人民医院答辩称:本案吴连生选择了交通事故纠纷主张权利,对医院就不应再提出请求,要求驳回吴连生的上诉请求。余焱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民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余焱南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致使作出错误判决。1、吴连生于2012年9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入新洲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实施剖腹探查术后第四天即发现异常,经常规治疗未排除异常并拖延至第十五日后病情恶化而无法排除时,方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经同济医院诊断结肠破裂病情未能在新洲人民医院即时诊断和救治,新洲人民医院明显存在过错。但(2015)鄂新洲民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视而不见,并将新洲人民医院的过错而造成的扩大的损失部分,强加给了余焱南,显然不公。2、由于上述属专门性问题需查明的原因,故余焱南在诉讼过程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之规定,依法向一审法院就查明本案侵权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却置之不顾。更甚的是一审法院罔顾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2款“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之规定,居然曲解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医疗损害民事诉讼中,依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且余焱南不是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主体,驳回了余焱南的鉴定申请”。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第1款的规定相违背,即只有“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才不予准许。为此,一审法院明显违法剥夺了余焱南的申请鉴定权,也正因为此,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清。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根据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8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由于新洲人民医院未及时诊断救治吴连生的结肠破裂,致使其肠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构成XI(9)级伤残。那么,该部分损失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就不应由余焱南承担。但一审判决余焱南承担该部分损失,显然证据不足。综上,余焱南认为吴连生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又遭受医疗过错致损害扩大,其所受人身损害系交通事故和医疗过错两个原因结合导致的,属“多因一果”,应由存在过错的各方当事人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连生答辩称:吴连生在重审中主张的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驳回余焱南的上诉请求。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答辩称:对余焱南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新洲人民医院答辩称:余焱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没有证据证明医院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余焱南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更名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吴连生、余焱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程序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吴连生的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二、关于吴连生医疗费中农保支付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三、关于余焱南的损失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四、关于新洲人民医院是否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吴连生的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应为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吴连生主张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吴连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并无不当;吴连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吴连生医疗费中农保支付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吴连生医疗费用中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追偿。故吴连生主张农保支付的费用不应扣除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余焱南的损失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案中,余焱南对吴连生所负债务为基于人身伤害的赔偿,吴连生对余焱南所负债务为基于财产损害的赔偿,人身伤害赔偿具有特定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两者债务的性质并不相同不宜抵销;且双方未能就债务抵销达成合意,余焱南亦未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将余焱南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所不当,该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新洲人民医院是否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连生明确其选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对新洲人民医院没有赔偿请求。余焱南未提交证据证明新洲人民医院在对吴连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吴连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吴连生、余焱南要求新洲人民医院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民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吴连生支付保险赔偿金63590.83元;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民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余焱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吴连生支付赔偿款133518.81元;三、驳回吴连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余焱南负担2916元,吴连生负担12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余焱南负担2916元,吴连生负担1249元。本案再审期间,申请人余焱南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鉴定书,请求鉴定:1、吴连生的结肠破裂形成原因是交通事故还是医疗事故;2、新洲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如有过失,其过失大小如何认定。被申请人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了一组二审终结后该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对账单。申请人余焱南,被申请人吴连生、新洲人民医院对该组对账单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申请人余焱南在本案再审期间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申请人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系二审终结后该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明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洲人民医院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系两种独立的诉讼。吴连生在一审起诉时明确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并未将新洲人民医院作为被告。余焱南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其应当对吴连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若其有证据证明新洲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从而加大了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则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将两诉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余焱南提出的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故二审法院第一次将本案发回重审时合议庭的审判长在第二次审理本案时仍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余焱南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焱南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余焱南负担2916元,吴连生负担12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余焱南负担2916元,吴连生负担1249元。审判长 张乐喜审判员 沈福元审判员 赵莉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