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与被告唐道洪、曾艳君、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唐道洪,曾艳君,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885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八一镇场镇。负责人:王明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工作人员。被告:唐道洪,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曾艳君,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诗仙路东段108号。法定代表人:税国涛,董事长。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以下简称八一信用社)与被告唐道洪、曾艳君、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一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道洪、曾艳君、银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方式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一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我社贷款本金19527.32元及利息(含逾期加息);2、由担保人银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资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道洪、曾艳君于2008年12月11日在我社借款2万元,用于灾后重建,期限3年,于2011年12月10日办理展期,2013年6月9日到期。期间归还本金472.68元,截止2017年4月13日贷款余额19527.32元,欠息7932.3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8.6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借款由银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唐道洪、曾艳君未作答辩。被告银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道洪、曾艳君夫妇因地震后重建农房资金短缺,向八一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借期3年即从2008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725‰。其中第2条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2.3625计收利息。”此外,银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2月11日,八一信用社即向唐道洪、曾艳君发放贷款2万元。后因不能足额偿还借款,唐道洪申请展期。2011年12月10日,八一信用社与唐道洪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2万元借款展期至2013年6月9日,利率调整为5.75‰,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其中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下列义务:(三)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88070068916220借款借据及编号为/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变更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当日,银通公司向八一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净损失的70%”,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缓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另约定“贷款到期未还,根据确认的损失额度,由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接从‘江油市重建家园专项贷款风险补偿保证金’专户中扣收”。2016年4月20日,唐道洪在信用社制作的格式《不良贷款还款计划书》中“借款人”处签名,但未填写还款计划。该计划书中列明了借款人及剩余借款信息。2017年1月10日,银通公司向八一信用社确认收到该社2016年12月31日签发的(2016)年12月农房重建第5号《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并声明“将积极筹措资金履行还款责任,清偿借款人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该通知包含唐道洪、曾艳君欠款清单以及要求银通公司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另,截止2013年6月9日展期期限届满,之前的利息(包括原借期和展期内)已清偿完毕,扣收本金472.68元,尚欠本金19527.32元。2013年6月10日起借款逾期后的本息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唐道洪、曾艳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贷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灾后农房重建贷款合同期限调整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灾后重建贷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调整补充协议、担保承诺书、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还款明细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道洪、曾艳君、银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贷款人八一信用社依约提供贷款后,借款人唐道洪、曾艳君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唐道洪、曾艳君并未按约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按《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第2条约定应承担逾期罚息。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2.3625计算,以一个月30天计算则月利率为7.0875‰,是在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725‰上浮了50%,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625‰计算,是在展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75‰上浮了50%,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实,截止2013年6月9日已结清利息,尚欠本金19527.32元,2013年6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0875‰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唐道洪、曾艳君对上述债务应负清偿之责。被告银通公司是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承诺书》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净损失的70%”;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且被告银通公司在原告催收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银通公司应按照约定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道洪、曾艳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借款本金19527.32元,支付从2013年6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7.0875‰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二、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7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光人民陪审员 陈贵选人民陪审员 赵洪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