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蒋仕国、谭庆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仕国,谭庆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仕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良志(蒋仕国之舅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庆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蒋仕国因与被上诉人谭庆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仕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谭庆文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蒋仕国未到庭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本案依法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2015年农历冬月谭庆文组织郭新平、郭新民、高兴华共四人承揽刘从兵家的墙壁粉刷和贴磁砖工作,谭庆文与刘从兵是承揽关系,与蒋仕国并未签订任何雇佣合同。因谭庆文承揽的工作是蒋仕国介绍的,谭庆文遂要求蒋仕国给其出具欠条。一审法院故意篡改为劳务合同纠纷,将责任转嫁给蒋仕国承担,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谭庆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庆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蒋仕国给付劳务工资33000元,由蒋仕国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农历冬月,谭庆文受蒋仕国雇佣从事墙壁粉刷和贴磁砖地板工作,工程完工后,蒋仕国未即时支付谭庆文劳务工资。2016年2月29日,经谭庆文、蒋仕国结算,蒋仕国给谭庆文出具欠条,原文载明:“今欠到谭庆文现金贰万叁仟元(23000元),欠款蒋仕国”;后谭庆文继续跟随蒋仕国从事砌砖和墙壁粉刷工作,工程完工后蒋仕国仍未给谭庆文付劳务工资,2017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蒋仕国又给谭庆文出具欠条,原文载明:“今欠到谭庆文做工资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蒋仕国”。蒋仕国累计欠谭庆文劳务工资33000元,经谭庆文催讨,蒋仕国未付款。一审法院认为,谭庆文受蒋仕国雇佣从事劳务,其所获得的劳务报酬经谭庆文、蒋仕国结算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蒋仕国给谭庆文出具的劳务工资欠条未注明给付期限,谭庆文可随时要求履行,蒋仕国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蒋仕国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该情形应视为蒋仕国已自动放弃相应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抗辩权,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蒋仕国应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蒋仕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谭庆文劳务工资人民币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蒋仕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蒋仕国上诉称其与谭庆文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由谭庆文承揽,其不应支付谭庆文33000元而应由案外人刘从兵支付。但是对于该主张蒋仕国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中法官给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时,蒋仕国明确认可其欠付谭庆文工资。在二审中本院对其询问时,蒋仕国对其主张与谭庆文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但是出具欠条未作出合理解释,现谭庆文以欠条为据主张蒋仕国支付劳务工资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蒋仕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蒋仕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梦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