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崔小亚与张海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亚,张海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301号原告:崔小亚,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印先,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住河南省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忠,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青,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小亚与被告张海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亚的委托代理人崔印先、常纪忠,被告张海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亚诉称,2017年5月份,被告私自把原告一直管理的小水潭卖给他人,原告父亲曾多次找被告理论,后来被告又去原告家里闹事,双方发生争执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又经派出所调解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但被告仅支付了2900元,对其他损失则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张海青辩称:1、原告崔小亚在起诉书中陈述的案件事实是不真实的。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实际上其并未变卖该水坑,也未使用该争议水坑。2017年5月10日,其在接学生去时,到崔印先家见到崔印先,原告的母亲王自琴追上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崔印先用石块朝被告面部砸来,致其下唇裂伤(有沙河店住院部诊断证明为证),被告用手阻挡崔印先,崔印先不慎用石块砸住崔小亚头部,而不是崔小亚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2、其不是“赔偿义务人”。其没有伤害原告,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3、其不应当承担本次事件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情系其对被告进行不法侵害工程中,因共同不法侵害人过失行为造成的,其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4、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乙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中午,被告张海青酒后去崔印先家中理论小水潭一事,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和撕打,后经派出所出警进行调解处理。当天下午,崔印先接学生放学回来看见在南地放羊崔印先双方又发生口角。被告张海青将学生送回家后又到崔印先家门口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崔小亚出来劝架,被告张海青捡起一块砖头朝崔印先比划,在被告张海青扬起砖头时碰到崔小亚的眼角,崔小亚眼角流血,在崔小亚晃悠时,被告张海青的下巴磕到崔小亚的头上,张海青的牙齿碰到了自己的下嘴唇,张海青的嘴也流了血。崔小亚受伤后躺在地上,当日入住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院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手脚并指畸形。原告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5068.85元,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出院,住院6天,期间由其父亲崔印先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9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成讼。原告崔小亚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崔印先与被告张海青因小水潭发生纠纷,原告崔小亚在劝中被被告张海青挥动的砖头碰住头部受伤,原告崔小亚的受伤与被告张海青和崔印先打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张海青和崔印先均存在过错,因原告的伤害是被告张海青造成的,故张海青应当对原告崔小亚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崔小亚是在劝架过程中受伤,被告张海青和崔印先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张海青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青辩称是崔印先用石块朝被告面部砸来,致其下唇裂伤,被告用手阻挡崔印先,崔印先不慎用石块砸住崔小亚头部,与公安机关询问张海青的笔录不符,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原告在驻马店中心医院实际检查和治疗的相关票据认定为5068.85元。至于原告主张在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费用543.88元,因未提供出正规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为556.55元(33857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60元(10元/天×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74元年计算为192.29元(11697.74元/年÷365天×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097.69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张海青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为4878.1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2900元,共计为1978.1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海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小亚各种损失共计1978.15元。二、驳回原告崔小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崔小亚负担5元,由被告张海青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