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4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令泉、马存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令泉,马存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453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令泉,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马存梅,女,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孟令泉、马存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令泉、马存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孟令泉、马存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孟令泉、马存梅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9.8175‰自2008年10月21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9.8175‰上浮50%,自2009年10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二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0日,被告孟令泉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岳家庄信用社签订编号(岳家庄)农信借字(2008)第020206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孟令泉,贷款人岳家庄信用社;孟令泉向岳家庄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孟令泉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8年10月21日,岳家庄信用社向孟令泉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10000元,孟令泉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0日,利率9.817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孟令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孟令泉、马存梅均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孟令泉户籍证明、马存梅常住人口登记卡,委托合同、代理费收据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家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岳家庄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08年10月20日,孟令泉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岳家庄信用社签订编号(岳家庄信用社)农信借字(2008)第020206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孟令泉,贷款人岳家庄信用社;借款用途养猪;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8175‰;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同日,岳家庄信用社向孟令泉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元,孟令泉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9.8175‰。借款到期后孟令泉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借款时孟令泉与马存梅系夫妻关系。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00元。本院认为,岳家庄信用社与孟令泉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岳家庄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孟令泉向岳家庄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孟令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孟令泉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借款时马存梅与孟令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马存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孟令泉、马存梅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泉、马存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孟令泉、马存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9.8175‰,自2008年10月21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罚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9.8175‰上浮50%自2009年10月2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孟令泉、马存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孟令泉、马存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新审 判 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