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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民初87号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斯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龙,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克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宝,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勇,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3月16日,被告铁建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均华、潘金龙,被告(反诉原告)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宝、谢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9,870,000元;2、判令铁建公司支付利息(以29,87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9日,铁建公司设立的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公司京沪高铁虹桥站及相关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东方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新建京沪高速铁路上海虹桥站及相关工程的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东方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虹桥枢纽内;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承包范围为项目部指定的区段里程范围内(以总包管理指令单明确),按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所表明的所有工程内容;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70,000,000元;合同还对工程结算、图纸、双方责任、工程质量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2009年6月29日,东方公司与项目部签订《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1、合同项目,挖土方4.20元/立方米,弃土外运和清表土外弃综合单价28元/立方米包干,不再考虑调整运距,数量按施工图计算。原合同中A、B料单价为72元/立方米,实际采购到场价格为110元/立方米,同意按照110元/立方米调整价格结算,数量按施工图计算或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数量结算。2、合同新增项目(管桩桩帽、挡土墙、钢筋混凝土排水沟、接触网基础、电缆槽、过轨及手孔、排水管及集水井),按照总包中标单价(或业主结算价)提取13%后整体结算给东方公司,同时从东方公司扣回相应的甲供材料费。3、变更及签证项目,按照工程(现场)签证单经总包单位或监理人员现场签认的实际数量结算。具体单价为:清淤61元/立方米;回填土14元/立方米;宕渣和AB料回填110元/立方米;碎石回填82元/立方米;土方、弃土外运综合单价32.20元/立方米;其他零星工程及机械台班,参照类似项目双方确定合理单价。东方公司于2008年7月进场施工,2009年9月底完工。经东方公司自行结算,东方公司完成工程造价为82,470,000元,铁建公司已付工程款52,60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29,870,000元。东方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铁建公司一直未与东方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给东方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铁建公司辩称,已支付完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东方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对《劳务施工合同》无异议。对《施工补充合同》有异议,该合同并非双方协商后形成。请求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请。反诉原告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091,504元。事实和理由:项目部与东方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为按附工程结算页中单项工序单价及说明执行,工序单价包干不作调整,所发生数量经项目部审核后由公司经核办按实结算。如施工中发生其他项目,在附页单项工序单价中无此单价,由项目部提出,测算后送公司经核办审核批准,作为结算依据。工程决算并按铁建公司颁布的分包结算办法结账。2010年8月8日,东方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向项目部递交了《结算书》。2011年9月26日,项目部将《结算书》审核的结果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至东方公司,东方公司未作回应。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东方公司及其材料供应商多次至铁建公司及其上级单位以封堵大门的方式上访。无奈之下,铁建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013年2月代东方公司支付了其供应商货款5,205,360元。2013年7月,铁建公司对东方公司分包工程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会审,审核结果为:工程价款为50,698,512元,扣除甲供料款2,820,409元、水电费360,213元、试验费1,709,193元、房租208,000元、电箱费17,580元、文明施工费91,201元、治安费1,000元,结算总价为45,508,496元。截至2013年2月,铁建公司已支付东方公司工程款52,600,000元,超付7,091,50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反诉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对超付事实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29日,铁建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两份《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建京沪高速铁路上海虹桥站及相关工程的部分桩基工程、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全过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甲方确定的区段里程范围内(以总包管理指令单明确),按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所表明的所有工程内容;桩基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18日-2009年9月18日,路基土石方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月日-2009年月日”;质量等级为合格;桩基工程合同价款暂定3,000,000元,路基土石方工程合同价款暂定70,000,000元;工程结算为按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及要求完成的全部工作量(甲方核定的工作量)。按附工程结算页中单项工序单价及说明执行,工序单价包干不作调整,所发生数量经项目部审核后由公司经核办按实结算。如没有实施的单项工序,经项目部审核后,由公司经核办按实扣除。如施工中发生其他项目,在附页单项工序单价中无此单价,由项目部提出、测算后送公司经核办审核批准后,作为结算依据;甲方任命杨磊为驻工地代表,代表行使甲方的全部权利和承担甲方的全部职责,乙方应接受其指令。凡甲方代表及其委派人员在本工程施工中,在其职责范围内所发出的指令或签证,均应视为甲方意见的有效表达;乙方任命马晓鹤为驻工地代表,代表行使乙方的全部权利和职责,凡乙方代表及其委派人员在工程施工中,在其职责范围内所发出的书面资料,均应视为乙方意见的有效表达;甲方负责对临时用电、用水工作中总电源、水源的提供,费用由乙方负责。其余的现场所有的临时设施均有乙方负责,此费用已包含在总造价中;工程款支付为乙方每月完成实际工作量报甲方核定,甲方按业主拨付进度款的60%支付工程款,最终付至80%为止,余款按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支付。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拖欠乙方的情况,乙方有义务会同甲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工程决算按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颁布的分包结算办法结账;材料供应为甲方供应的材料经乙方检验通过后,对材料确认无误,在甲方出具的材料验收交付单上签字认可,甲方将材料移交乙方。以后因保管或施工不当引致缺损,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争议处理为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负责人进行调解。在一方提出调解要求后的10天内,双方应保证合同的继续执行。双方协商调解在10内不达成一致,可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对图纸、甲乙方责任、工程质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桩基工程合同所附工程量报价清单载明了施工项目名称、工程数量及综合单价等,备注中还载明甲供料耗按比例计算,超过部分由乙方按市场单价承担费用。路基土石方工程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载明了施工项目名称、工程数量及综合单价等,其中挖土方4.20元/立方米、弃置土方28元/立方米、借石填方(B类土或以上)72元/立方米、A组填料72元/立方米。2009年6月29日,铁建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京沪高铁上海虹桥站及相关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任务重、赶工期,原材料价格、人工工资上涨因素,导致建设成本大幅增加。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确保工程早日完成,经双方协商,同意补充合同款项如下:1、合同内项目,挖土方4.20元/立方米,弃土外运和清表土外弃综合单价为28元/立方米包干,不再考虑调整运距,数量按施工图计算。原合同中A、B料单价为72元/立方米,实际采购到场价格为110元/立方米,同意按照110元/立方米调整价格结算,数量按施工图计算或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数量结算;2、合同新增项目(管桩桩帽、挡土墙、钢筋混凝土排水沟、接触网基础、电缆槽、过轨及手孔、排水管及集水井),按照总包中标单价(或业主结算价)提取13%后整体结算给乙方,同时从乙方扣回相应的甲供材料费;3、变更及签证项目,按照工程(现场)签证单经总包单位或监理人员现场签认的实际数量结算。具体单价为:清淤61元/立方米;回填土14元/立方米;宕渣和AB料回填110元/立方米;碎石回填82元/立方米;土方、弃土外运综合单价32.20元/立方米;其他零星工程及机械台班,参照类似项目双方确定合理单价。4、本补充合同作为原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内容如与本补充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工程结算等如遇到争议不采用原合同处理方式,如双方不同意协商或协商不成,直接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5、本补充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除完成了《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外,还完成了新增的排水沟、接触网基础等附属工程。上述工程完成后,铁建公司支付了东方公司工程款52,600,000元。审理中,铁建公司申请对《施工补充合同》上加盖的“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公司京沪高铁上海虹桥站及相关工程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对《施工补充合同》形成时间及加盖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书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施工补充合同》上需检的“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公司京沪高铁上海虹桥站及相关工程项目部”印文与样本上的“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公司京沪高铁上海虹桥站及相关工程项目部”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二)无法判断检材《施工补充合同》上需检的“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公司京沪高铁上海虹桥站及相关工程项目部”印文的盖印时间。(三)无法判断检材《施工补充合同》的形成时间。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除对附属工程价款6,003,805元无异议外,对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签证工程的价款有争议,双方均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双方确认项目造价。1、土石方工程37,017,603.46元;2、桩基工程2,503,964.35元;3、附属工程6,003,805元;4、签证工程2,455,798.06元。合计47,981,170.87元。二、双方争议项目造价。1、争议的挖土方、回填改良土项目2,966,237.20元;2、争议的弃置土方项目7,370,608元;3、争议的清淤、排水沟项目580,162元;4、争议的签证项目7,049,702.42元;5、争议的签证项目中所涉回填项目1,292,744.54元;6、争议的2009年1月25日工程数量计算表项目39,543.60元;7、争议的2009年4月18日工程数量计算表项目65,476.05元;8、争议的《施工补充合同》中所涉项目13,440,292.66元。庭审中,对鉴定意见中双方确认项目造价47,981,170.87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争议的清淤、排水沟项目,铁建公司确认排水沟未存在重复计算情况,双方对排水沟不存在争议;对争议的签证项目造价,双方同意按照东方公司提供的工程数量计算书计算;对争议签证项目中所涉回填项目造价,东方公司确认不存在改良土回填的事实,双方对回填项目不存在争议;对争议的2009年1月25日、2009年4月18日工程数量计算表项目造价,东方公司表示予以放弃。四海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庭审,工程签证单5-4中的回填数量由24,936.4立方米调整为24,583.57立方米。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4所涉费用由7,049,702.42元,调整为7,048,132.33元,争议8所涉费用由13,440,292.66元调整为13,436,923.13元。审理中,铁建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量有关的甲供料、试验费、水电费及搭建临时工棚的造价和房屋租金进行鉴定。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四海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甲供料扣款项目。1、桩基工程甲供料扣款为360,249.70元;2、其他工程的代购材料扣款为452,157.92元;3、其他工程甲供材料超量扣款为896,004.36元;4、争议的15,272平方米土工膜材料费用为167,992元;二、试验费为581,264元;三、生产用水电费为276,414.06元。在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中,搭建临时工棚的造价的鉴定申请因铁建公司无法提供图纸资料,故四海公司无法进行鉴定;房屋租金不属四海公司的鉴定范围;生活水电费,四海公司无法确定。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包含上述内容。鉴定人员经本院通知出庭作证,其陈述称,关于试验费,以无关联的《技术协作服务合同》为依据,确定试验费单价,并按照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要求的检验数量确定试验次数计算,该费用是涉案工程必然发生的;关于生产用水电费,根据铁道部定额规定的水电消耗量计算东方公司的生产水电消耗量,再根据铁建公司提供的水电费单据中的单价,计算生产水电费。庭审中,双方确认扣款费用先用于抵扣工程款;如果判决铁建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起算点为2013年7月1日。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施工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涉案工程的造价问题;三、涉案工程的扣款问题。一、《施工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铁建公司认为,补充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从形式上来说,补充合同违反了《劳务施工合同》中工程结算的约定。该条明确约定工程结算页中的工序单价包干不作调整,若施工中无此单价,由项目部提出经由公司审核批准才行。补充合同将A、B料单价从72元调整到110元,项目部没有这个权限作这么重大的调整。本工程属招投标工程,上述条款均已有规定。第二,从内容上来说,补充合同是2009年6月签订的,但在2010年8月8日东方公司向铁建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并没有对补充合同涉及的价款进行变更,东方公司的行为是矛盾的,说明当时这份补充合同并不存在。第三,补充合同的内容违背常理、显失公平。2008年在虹桥枢纽做土石方工程的共有两家公司,相同时期和相同地点,另一家施工公司A、B料的单价是72元,且在东方公司承接的铁建公司另一工程项目中,A、B料的单价也是72元,所以铁建公司不可能对价格作这么大的调整。第四,补充合同形式上具有严重瑕疵,甲方处仅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而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而在《劳务施工合同》中是既有项目部印章,又有经办人签字。补充合同中乙方处加盖的印章是“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这个印章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出现过。补充合同还对管辖法院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变成了原告住所地法院,还约定如遇争议不采用原合同处理方式,这是不符合常理的。第五,东方公司无法详细说明补充合同形成过程,东方公司称补充合同由其盖章后送至项目部负责人杨磊,后经项目部确认后盖章取回。纪委找过杨磊谈话,其表示这份补充合同不是他签订的,不认可这个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可能存在内外勾结的情况,已经向检察机关反映。第六,补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说明补充合同是真实的,印章是真的与合同是真的是两回事,合同应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证据证明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可以推翻盖印的效力。东方公司认为,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针对铁建公司的上述意见发表如下意见:第一,双方签订合同后,发生工程变更、材料价格波动等情况,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这并不违反合同法。补充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劳务施工合同》上的印章是一致,既然铁建公司授权项目部可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那么项目部当然也有权代表其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在2010年的《决算书》中第五部分东方公司已经向铁建公司提出要求A、B料按110元结算,并不存在所谓的矛盾。第三,铁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合同显失公平、违背常理。另外两个工程与本案均无关系,不能以第三方的结算价格和双方另一项目的结算价格来推翻本案结算价格。第四,补充合同没有瑕疵,合同内容和加盖的印章均没有问题,是否有经办人签字不影响补充合同的效力。铁建公司称东方公司合同专用章系第一次出现从而否认其效力,这是不成立的,东方公司认可该合同章即可。第五,东方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有关签订补充合同的情况说明,铁建公司对说明的内容是否满意和认可仅仅是其一方的意见。铁建公司称补充合同存在内外勾结或者是东方公司盗盖,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其向有关部门举报,也与本案无关。第六,铁建公司没有充足理由和证据推翻补充合同,其也认可印章的真实性。民事行为相对方签订合同后,如果可以任意否认,则将严重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是有违诚实信用的。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补充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东方公司亦说明了签订补充合同的相关情况,虽然铁建公司对东方公司的说明不予认可,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补充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补充合同有效。二、涉案工程的造价问题对鉴定意见中双方确认的项目造价47,981,170.87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签证项目造价,双方同意按照东方公司提供的工程数量计算书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此项造价为7,048,132.3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项目,本院分析如下:1、土石方工程中的挖土方、回填改良土项目。在铁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数量计算书上,挖土方工程量在打印的数量基础上手写扣除了28,000立方米,“挖土方改良后填入”字样被手写删除。铁建公司认为,该份工程数量计算书是双方签字确认的,手写修改部分也是双方签字时共同确认的,现东方否认手写修改部分,则应提供没有手写修改的原件以供核对。挖土方工程量扣除28,000立方米是因为在附属工程中已计算挖土方,故需要扣除重复计算部分。“挖方改良后填入”被删除是因为根据图纸要求无需回填改良土。东方公司认为,对该份工程数量计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为避免争议扩大,对打印部分予以认可,对手写修改部分不予认可。在东方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的工程数量计算书上,有挖土方工程量及需回填改良土,有铁建公司人员签字和盖章,表明对方已认可。铁建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图纸不是一次到位,东方公司在路基开挖过程中先按照断面图进行施工完成后,才根据附属工程图纸进行相应项目的施工,造成二次施工,且现在争议的是土石方工程,附属工程双方是无争议的。本院认为,铁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数量计算书上的修改部分没有东方公司签字确认,铁建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修改部分系由双方共同确认,且东方公司提供的工程数量计算书能印证挖土方工程量及需回填改良土的事实,故对于鉴定意见明确的项目造价差价2,966,237.20元本院予以确认,计入工程价款。2、土石方工程中的弃置土方项目。东方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弃置土方由东方公司进行施工,在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上也约定弃置土方的单价和数量。东方公司实际上也完成了施工,如铁建公司否认,应承担举证责任。签证中涉及的土方外运都是由东方公司完成,可以印证合同范围内的土方外运按常理当然也是东方公司完成的。铁建公司认为,弃置土方项目不是由东方公司完成,东方公司提供的工程数量计算书中也无弃置土方数量。对于东方公司认为有多少挖土方就有多少弃置土方的意见,铁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所附的工程清单中,约定有弃置土方项目、工程数量及综合单价,说明弃置土方属于合同内项目,属于东方公司的施工范围。挖出的土方要进行处理是必然存在的事实,铁建公司主张存在回填和系由第三方进行外运,但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弃置土方的工程数量,双方未进行确认,根据涉案工程的规模情况,存在土方被利用的可能,故本院酌定按鉴定意见明确的项目差价7,370,608元的70%予以确认,即为5,159,425.60元,计入工程价款。3、附属工程中的清淤项目。铁建公司认为,东方公司提供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数量计算书中无清淤项目,此项目其实是签证中的清淤项目,附属工程中已计算,签证工程中不应再重复计算。东方公司认为,双方针对附属工程已完成结算,并已达成一致意见。铁建公司所说的涉及清淤项目的签证,对应的也是路基土石方工程的签证,而非附属工程,不存在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签证单显示,双方争议的清淤项目签证对应的并非附属工程。铁建公司主张存在重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施工补充合同》中所涉项目。本院已认定补充合同有效,故对于鉴定意见明确的项目造价差价13,436,923.13元本院予以确认,计入工程价款。5、完成生产责任状奖金。东方公司认为,签证中的工程数量计算书上载明有奖金200,000元,所附报告表明铁建公司亦认可,该奖金应计入工程价款。铁建公司认为,对于报告东方公司未提供原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从报告内容来看也只是东方公司提出申请,铁建公司并未确认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报告并不属于签证形式,东方公司提供的工程数量计算书亦不足以证明铁建公司已同意支付,故对东方公司要求将奖金计入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计,涉案工程的造价为76,591,889.13元。三、涉案工程的扣款问题对鉴定意见中的桩基工程甲供料扣款360,249.70元、其他工程的代购材料扣款452,157.9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扣款,本院分析如下:1、其他工程甲供料超量扣款。东方公司认为,铁建公司已明确系附属工程甲供料超量扣款,附属工程双方并无合同,甲供料超量是否扣款无约定。附属工程价款双方已达成一致,且铁建公司的结算会审表中的扣款也是0元,故不应扣款。铁建公司认为,甲供料超量扣款应参照双方之间的桩基工程合同约定,结算会审表是铁建公司单方制作内部会审使用的,只是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凭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于附属工程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是铁建公司要求甲供料超量扣款符合建设工程的通常做法,东方公司提供的结算会审表亦不足以证明铁建公司已放弃甲供料扣款,故对于鉴定意见明确的扣款896,004.36元本院予以确认,计入扣款费用。2、土工膜材料费用。对于铁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东方公司不予认可,送货单上亦无东方公司盖章或其认可人员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铁建公司要求扣除土工膜材料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试验费、生产用水电费。该些费用在施工过程中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工程量,按照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要求的检验数量确定试验次数,根据铁道部定额规定的水电消耗量确定生产用水消耗量,参照相关单价,确定试验费581,264元、生产用水电费276,414.06元,本院予以确认,计入扣款费用。4、其他费用。搭建的临时工棚造价、房屋租金、生活用水电费,经司法鉴定无法明确,铁建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电箱费,对于铁建公司提供的交接单,东方公司不予认可,电箱扣款表亦系铁建公司自行制作,无东方公司盖章或其认可人员签字,故本院不予支持;治安费、文明施工费,铁建公司要求根据其制定的分包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计,涉案工程的扣款为2,566,090.0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东方公司、铁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方公司主张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铁建公司主张东方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425,799.09元及利息(以21,425,799.0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221元,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9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440.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印章鉴定费96,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47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华审 判 员  刘 晨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建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