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郑天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天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天野,男,聋哑人,1973年11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0年6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10日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又因另行涉嫌犯盗窃罪又于2016年7月1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16年12月2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秀文,于桂荣,均系本溪市特殊教育学校退休教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明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书定书,指控被告人郑天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天野及指定辩护人付静、翻译人李秀文、于桂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郑天野于2016年5月5日17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唐家路“紫金沙”洗浴中心内,趁收银员不备,从收银台盗走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二、被告人郑天野于2016年3月29日,在本溪市溪湖区河沿二中街1-1号“碧泉浴池”内,伙同“一个手势”(另案处理),采用报纸遮挡,反复调换零钱的手段,趁被害人不备,盗走人民币约700元。三、被告人郑天野于2016年5月的一天,在本溪市平山区东明步行街“本溪日报”旁的一家花店,采用上述手段,趁被害人不备盗走人民币约200元。四、被告人郑天野于2016年6月的一天,在本溪市平山区“酒歌城”附近“双赢小卖部”内,采用上述手段,趁被害人不备,盗走人民币约400元。五、被告人郑天野2016年6月的一天,在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豆腐坊附近的一个小卖店内,采用上述手段,趁被害人不备,盗走人民币约200元。六、被告人郑天野于2016年7月12日15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北光路光明街“鑫焱浴池”内,采用上述手段,趁被害人不备,盗走人民币约300元。被告人郑天野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郑天野共实施盗窃犯罪六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200元。另查,被告人郑天野归案后,主动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再查,被告人郑天野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未执行。其因该起犯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因其身患疾病,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未实际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天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张某、柳某、于某、冯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天野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天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天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天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天野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天野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郑天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天野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郑天野犯罪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天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天野退赔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天怡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