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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建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建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513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建祥,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199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1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7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建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浙0602刑初5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建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姜建祥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飞腾网络会所,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蒋某放在会所吧台内凳子上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仿爱马仕手提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5780元。2017年5月9日2时许,被告人姜建祥在绍兴市越城区山阴路270号二楼男眼镜宿舍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认定上述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姜建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姜建祥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姜建祥上诉提出: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身体不佳,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姜建祥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78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蒋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建祥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建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姜建祥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木审判员  祝XX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晓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