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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与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许泽晴,许泽龙,许泽均,许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0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王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萍,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许泽晴,总经理。被告:许泽晴,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许泽龙,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许泽均,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许鹏,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峨眉山市支行”)与被告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许泽晴、许泽龙、许泽均、许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峨眉山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公司、许泽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许泽龙、许泽均、许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峨眉山市支行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峨眉金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至付清之日止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7年3月22日,借款利息842624.52元,本息共计25842624.52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现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许泽晴、许泽龙、许泽均、许鹏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原告与被告金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农行峨眉山市支行明确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7年1月4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68%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从2017年1月5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5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从2017年1月4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利息付清止的复利;从2016年7月21日起以本金20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568%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的复利;从2017年1月5日起以本金20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352%计算至利息付清止的复利。以上利息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半年年末的20日);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金丰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峨房他证峨眉山字第20141230015**号、峨眉他项(2014)第183号他项权证项下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金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1010120160000015)。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2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有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或有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等情形时,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2016年8月19日,双方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51010120160000015-1),约定借款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半年末月的20日。2016年5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金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1010120160002253)。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49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有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或有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等情形时,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2016年8月19日,双方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51010120160002253-1),约定执行年利率5.568%;借款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半年末月的20日。2016年5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金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1010120160002406)。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49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有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或有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等情形时,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入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2016年8月19日,双方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51010120160002406-1),约定执行年利率5.568%。借款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半年末月的20日。2014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被告金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351100620140011251)。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抵押人以抵押清单上暂作价为4701万余元的土地、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800万元。抵押权人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人、担保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30日,双方在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1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许泽睛、许泽龙、许泽均、许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1010120150002642-1#)。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金丰公司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按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6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人、担保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27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张文杰诉被告许泽晴、金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5896号民事判决:“一、许泽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张文杰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0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金丰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10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发出(2016)川0106执149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许泽晴、金丰公司履行生效判决向申请人支付13888300元。2017年4月5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发出(2017)川0106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金丰公司建筑面积4482平方米的厂房,以及建筑面积3079平方米的房屋。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金丰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催收被告已逾期的500万元贷款。2017年1月4日,因被告金丰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和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2款第(5)项,宣布编号51010120160002253和5101012016000240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共计2000万元借款到期,并向被告峨眉金丰公司送达编号为NO.51010120160002406-1、NO.51010120160002253-1《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向保证担保人被告许泽睛、许泽龙、许泽均、许鹏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已有842624.52元未予支付。原告农行峨眉山市支行认为,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金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流动贤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1款第(1)项、第五条第5.2款第(5)项的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时,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与保证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权行使担保权。故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述。被告金丰公司、许泽晴、许泽龙、许泽均、许鹏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金丰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511006201400112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金丰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仟捌佰万元整。抵押权人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借款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金丰公司按约将其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月路1号(现富民路39号)1幢(产权证号:峨房字00720**号)厂房,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月路1号(现富民路39号)2幢(产权证号:峨房字00720**号)厂房,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月路1号(现富民路39号)4幢(产权证号:20141229009**)仓储,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星村1组、11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峨眉国用(2011)第43592号],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星村1组、11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峨眉国用(2011)第43591号]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事宜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峨房他证峨眉山字第20141230015**号、峨眉他项(2014)第183号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泽晴、许泽龙、许泽均、许鹏签订编号为5101012015000264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泽晴、许泽龙、许泽均、许鹏为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金丰公司(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陆仟叁佰万元整,债权人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借款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丰公司签订编号为510102016000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借款用于购蔬菜农资等,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为51100620140011251、51010120150002642-1号。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玖拾贰点(大写)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5.22%(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丰公司签订编号为510101201600022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丰公司向原告借款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借款用于购蔬菜包装等,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为51100620140011251、51010120150002642-1号。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确加壹佰壹拾玖点伍(大写)bp(1bp=0.01%)确定,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贷款人可以采取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的救济措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丰公司签订编号为510101201600024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丰公司向原告借款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借款用于购蔬菜包装等,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为51100620140011251、51010120150002642-1号。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确加壹佰壹拾玖点伍(大写)bp(1bp=0.01%)确定,直到借款到期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贷款人可以采取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的救济措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丰公司签订编号为5101012016000001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与被告金丰公司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510102016000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计息结息方式变更为借款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半年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再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金丰公司签订编号为5101012016000001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与被告金丰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510101201600022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利率调整为实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壹佰贰拾陆点捌(大写)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5.568%,直到借款到期日。计息结息方式变更为借款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半年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再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金丰公司签订编号为51010120160002406号-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与被告金丰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510101201600024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利率调整为实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壹佰贰拾陆点捌(大写)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5.568%,直到借款到期日。计息结息方式变更为借款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半年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再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以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对应原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协议中借款利率的约定之外,原告合同的其他约定继续有效。2016年5月10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金丰公司、许泽晴发出(2016)川0106执149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二被告向申请人张文杰支付118883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以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为由,向被告金丰公司送达编号为NO.51010120160002406-1、NO.51010120160002253-1《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编号为51010120160002253号、510101201600024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共计2000万元于2017年1月4日到期。被告金丰公司对编号为510102016000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0万元,利息付至2017年1月4日;对编号为510101201600022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0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7月21日;对编号为510101201600024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0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7月21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金丰公司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金丰公司发放了2500万元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丰公司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及逾期罚息、复利均作出了约定,结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宣布51010120160002253号及510101201600024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金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从2017年1月4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68%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从2017年1月5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5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从2017年1月4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利息付清止的复利;从2016年7月21日起以本金20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568%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的复利;从2017年1月5日起以本金20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352%计算至利息付清止的复利。以上利息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半年年末的20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许泽晴、许泽龙、许泽均、许鹏是否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泽晴、许泽龙、许泽均、许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原告与被告金丰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许泽晴、许泽龙、许泽均、许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支付本金、利息、罚息等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是否对被告金丰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金丰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也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就被告金丰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对被告金丰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月路1号(现富民路39号)1幢(产权证号:峨房字00720**号)厂房,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月路1号(现富民路39号)2幢(产权证号:峨房字00720**号)厂房,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月路1号(现富民路39号)4幢(产权证号:20141229009**)仓储,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星村1组、11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峨眉国用(2011)第43592号],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星村1组、11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峨眉国用(2011)第43591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7年1月4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68%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从2017年1月5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5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从2017年1月4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利息付清止的复利;从2016年7月21日起以本金20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568%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的复利;从2017年1月5日起以本金20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352%计算至利息付清止的复利。以上利息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半年年末的20日)。二、被告许泽晴、许泽均、许泽龙、许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对被告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月路1号(现富民路39号)1幢(产权证号:峨房字00720**号)厂房,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月路1号(现富民路39号)2幢(产权证号:峨房字00720**号)厂房,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月路1号(现富民路39号)4幢(产权证号:20141229009**)仓储,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星村1组、11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峨眉国用(2011)第43592号],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星村1组、11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峨眉国用(2011)第43591号]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07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卓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