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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4264刘帅帅与李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帅,李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264号原告:刘帅帅,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伟,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刘帅帅与被告李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帅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8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伟于2017年5月8日欠原告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共计8900元整,约定2017年5月20日还款,至今未还,打电话不接关机,之后找到被告家属,被告家属让我起诉。被告李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东海县牛山镇湖东路68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15天。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向原告写下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帅帅人民币4500元,于2015年5月20日还款4500元,如果违约借款人按照每天100元违约金。借款人李伟,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此欠条因徐国租用场地未付租金。”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场地,但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写下了欠付租金的欠条。虽然欠条中有“此欠条因徐国租用场地未付租金”的注明,但系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如果违约按照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