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5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某、陈某等与余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张某1,张某2,余某,徐某1,严某,徐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5民初162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告:陈某,女,汉族,1946年10月11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告:张某1,女,汉族,1987年9月13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告:张某2,男,汉族,1989年9月5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共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林,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潘鑫,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女,汉族,1986年9月17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告:徐某1,男,汉族,1959年8月19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告:严某,女,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告:徐某2,女,汉族,2009年7月28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法定代理人:余某,徐某2之母。共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文,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水,徐开文之兄。原告黄某、陈某、张某1、张某2与被告余某、徐某1、严某、徐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张某2及其共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林、舒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徐某1、严某及其共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文、徐开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共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之内支付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00063.5元(详见赔偿清单);2、要求被告赔礼道歉;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年底,被告所在的村小组实施新农村建设。同年12月13日,徐开文与铺前村党支部书记张焕水在协商门前空基与路面一同硬化费用分担问题时,意见不同,难达一致,进而发生口角。徐开文不够冷静,以致于驾车将张焕水撞倒在岑阳镇政府院内。张焕水头部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横峰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2月14日4时4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难以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处。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徐开文违法行为所致,但受害人张焕水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张焕水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徐开文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徐开文在事故发生后也不幸身亡,根据继承法规定,应当用徐开文的遗产予以赔偿损失。3、徐开文没有遗产,即使有遗产,共同被告也自愿放弃继承,故共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徐开文个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属于徐开文个人产生的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某不承担清偿责任。5、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基本得到了政府部门的补偿,不应当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横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横峰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被告对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辩称综合判断为他杀,不能用来证实徐开文造成张焕水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于横峰县公安局,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他杀”是刑事侦查公文的一种规范性用语,相对于“自杀”概念。被告对两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足以推翻死亡原因及造成死亡的因果关系,结合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述“原告的损失系徐开文个人违法行为所造成”,足以说明徐开文造成张焕水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该两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横峰县公证处出具的存款查询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本查询结果只能证明公证时的银行存款情况,不能证明客观存款事实。本院认为,各金融机构在《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中未填写存款信息等各项数据,且未在落款印章处加盖公章,查询结果内容不具体明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铺前村委会《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该房屋不是徐开文遗产。原告质证认为徐开文一直同父母居住,理应享有份额。土地使用权证虽然登记在徐某1一人名人,不能证明徐开文对房屋没有份额。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即以户为单位,通常由户主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本案被告徐某1建房时,徐开文未成年,徐某1及配偶严某共同建造完成。虽然宅基地使用权为家庭共有,但是该房屋应当属于徐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徐开文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付款清单》,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蝶锦园支行出具的《证明》、《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平安惠普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收款凭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会计认证单(回单)》,证明赣E×××××车辆保险赔偿已经全部用于支付该车按揭贷款本息,没有结余款项。本院认为,赣E×××××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损失作出赔付,其保险赔偿金用于优先清偿抵押贷款本息,符合物权法法律规定。原告质证认为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抵押债务同样属于共同债务,据此,共同财产发生毁损,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即为物上代位金,同样属于共同财产,用于清偿共同债务,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根据银行交易记录,该组证据完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年底,横峰县岑阳镇铺前村委会徐家坊村民小组实施新农村建设时,徐开文与铺前村党支部书记张焕水在协商门前空基与路面一同硬化费用分担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13日,徐开文到岑阳镇人民政府找到张焕水论理,两人发生争吵,徐开文不够冷静,在大院内驾驶车辆撞倒张焕水。张焕水因颅脑外伤,于2016年12月14日4时45分经横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黄某系受害人张焕水之配偶,原告陈某系张焕水之母,原告张某1系张焕水之女,原告张某2系张焕水之子。被告余某系徐开文之配偶,被告徐某1系徐开文之父、被告严某系徐开文之母,被告徐慧盈系徐开文之女。本院认为,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张焕水的近亲属,请求侵权人徐开文的继承人(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债务,因此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存在四个争议焦点,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侵权人承担责任问题。徐开文与张焕水因硬化道路发生争议,双方在争吵过程中,互相谩骂,徐开文驾驶车辆朝张焕水撞去,致使张焕水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徐开文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据此,徐开文存在故意的主观心里状态,且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共同被告辩称,受害人张焕水自身也存在过错,徐开文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虽然事出有因,但张焕水的言语行为,与徐开文故意驾车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相比,受害人张焕水只有一般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过错相抵原则,不减轻徐开文的赔偿责任。对共同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各项损失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1、丧葬费26068.5元。原告按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标准计算,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丧葬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222780元。原告按照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39元标准计算,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10年×1/4=21215。原告陈某系张焕水之母,为法定被扶养人,原告按照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139元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死亡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侵权人徐开文驾驶车辆,故意撞倒受害人张焕水,造成张焕水死亡,所致后果严重。而徐开文在驾车逃逸过程中,也不幸身亡。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应当合情合理,结合风俗民情及生活消费支出水平,本院酌定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共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4063.5元。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人徐开文虽已死亡,但其生前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在继承人表示接受遗产时,同时也要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的责任,且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偿还。本案共同原告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被继承人(共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因徐开文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徐开文留有遗产可供赔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诉讼请求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再者,共同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徐开文的遗产,对徐开文的个人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四、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权人徐开文已死亡,共同原告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请求被继承人(共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因徐开文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债务,法律关系上讲,本案即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对于四被告而言,在表示接受遗产的前提下,同时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的责任。也就是说,共同被告仅以继承人身份,承担的是一种继承遗产的财产义务,受继承法调整。共同被告并非侵权行为人,因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不受侵权责任法调整。综上,共同原告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共同原告提出要求共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之内支付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00063.5元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陈某、张某1、张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黄某、陈某、张某1、张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宪文审 判 员 李克水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炜祺法律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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