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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6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庆阳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丁某;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丁某,马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6民初176号原告:庆阳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丁某,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被告:马某,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3日11时56分,被告马某驾驶宁C-B2X**/宁C-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K1783+720M处客车道时,与前方同车道内排队等侯通行的被告李某驾驶的陕A11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原告所有的由李某驾驶的甘M27X**号大型普通客车依次相撞,并致李某驾驶的陕A11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又与李某驾驶的甘M27X**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甘M27X**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第2016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C-B2X**/宁C-FX**挂号重型牵引车驾驶员马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陕A11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某无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维修费15640元、施救费2912.62元、车辆托管费500元、旅客转运费810元、其他损失15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经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640元、施救费2912.62元、车辆托管费500元、旅客转运费810元,其他损失1584元,共计21446.6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丁某、被告马某均未答辩。归纳上述原告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原告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3、施救费票据一份。4、车辆保管费票据一份。5、庆阳润通实业有限公司东神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6、张文娟领条一份(转运费)。被告丁某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本院与被告马某谈话笔录一份。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宁C-B2X**/宁C-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摘抄单一份。2、被告马某驾驶证及宁C-B2X**/宁C-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各一份。3、马某的驾驶证登记信息一份,宁C-B2X**/宁C-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信息单各一份。4、李某所有的车辆信息一份,李某驾驶证信息一份。5、高速交警大队永长中队与被告马某的询问笔录一份。6、宁C-B2X**保险单2份。对上述证据法庭结合原告意见审查后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施救费票据一份。经审查,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故不作认定。2、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3、对被告丁某情况说明、本院与被告马某谈话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1时56分,被告马某驾驶宁C-B2X**/宁C-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K1783+720M处客车道时,与前方同车道内排队等侯通行的李某驾驶的陕A11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原告所有的由李某驾驶的甘M27X**号大型普通客车依次相撞,并致李某驾驶的陕A11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又与李某驾驶的甘M27X**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甘M27X**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第2016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C-B2X**/宁C-FX**挂号重型牵引车驾驶员马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陕A11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某无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2912.62元。另查,宁C-B2X**/宁C-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丁某所有,被告马某为实际经营人。宁C-B2X**/宁C-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且机动车一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关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被告马某实际经营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马某自己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有合法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及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车辆维修费用金额及其他损失金额,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施救费2912.62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912.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7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治国审 判 员  郭 堃人民陪审员  王月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