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助华、曾铁求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助华,曾铁求,曾文兵,石明录,曾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助华,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铁求,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文兵,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明录,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秀琴,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系石明录之妻。上诉人王助华因与被上诉人曾铁求、曾文兵、石明录、曾秀琴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助华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曾文兵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与曾铁求、肖正利等7人都是向曾文兵提供劳务,曾文兵接受劳务;2.上诉人与曾铁求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曾铁求受伤时是向曾文兵提供劳务;3.石明录、曾秀琴将自己的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曾文兵建筑,石明录、曾秀琴、曾文兵应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4.曾文兵在安装模板时,没有按照建筑标准安装,导致曾铁求在二楼楼面上作业时,模板整体垮塌受伤,曾文兵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曾铁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曾文兵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因曾铁求需要经济赔偿用于治疗,故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曾文兵、石明录、曾秀琴未提供答辩意见。曾铁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文兵、石明录、曾秀琴、王助华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52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文兵以每平方米140元的报酬,承揽了石明录、曾秀琴位于崇阳路口镇高田村十三组的两层住宅房屋工程的建筑;王助华又从曾文兵手中以每层楼1200元的报酬,承揽了两层房屋平顶的混凝土的浇灌工程。曾文兵安装好第二层木模板后,2014年7月22日,曾铁求与同村肖望龙等六人以每天100元的报酬,受王助华的雇请,为石明录、曾秀琴家浇灌第二层楼顶混凝土。另外,王助华自带搅拌机一台,肖正利自带铲车一台,分别分得300元和200元的报酬。中午12时左右,石明录、曾秀琴夫妇上楼检查,认为浇灌楼面不平整,要求加料抹平。为此,曾铁求与肖望龙继续留在二楼的楼面上作业,王助华负责将混凝土送上二楼。突然间,有一间房的模板整体垮塌,导致曾铁求从二楼楼顶的作业面坠落到一楼楼面,造成曾铁求左小腿中下段受伤的事故。曾铁求受伤后被送往崇阳中医院,经诊断为左胫排骨骨折,住院治疗43天,发生医疗费用14504元。2014年11月24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曾铁求的伤情做出了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1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铁求所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事故发生后,曾铁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次向四被告就各项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曾铁求受伤后,曾文兵支付了赔偿费用5000元,石明录、曾秀琴支付了赔偿费用12624元。曾文兵无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本案事故施工现场,石明录、曾秀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曾铁求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504元(含后续医疗费12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43);3.护理费6412元(26008÷365×90);4.误工费7919元(23693÷365×122);5.营养费1350元(15×90);6.交通费40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定);7.鉴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20×10%);9.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6269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曾铁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涉及第三人侵权和提供劳务者受害两个法律关系,曾铁求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予以支持。(二)曾铁求在王助华承揽的工地上做工,报酬由王助华支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曾铁求在劳务中坠落遭受人身损害,是模板垮塌的原故,并非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原因所致。故,对王助华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三)建筑工程施工,属于高风险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认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曾文兵承揽本涉案工程后,对其施工安装的第二层木模板能够被已经浇灌好的混凝土压垮,充分说明曾文兵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条件,在施工过程中,又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曾铁求在曾文兵承揽的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曾文兵主张的曾铁求是王助华雇请的应当由王助华赔偿,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四)石明录、曾秀琴虽然将自建住宅的建筑活动发包给了曾文兵,但是,对其没有注重曾文兵承揽建筑工程的资质和条件,发包后又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缺乏检查监督,而是以包代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石明录、曾秀琴将住宅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曾文兵,对曾铁求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石明录、曾秀琴应当与曾文兵、王助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曾铁求的各项损失66269元,由王助华赔偿,曾文兵、石明录、曾秀琴与王助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曾文兵已付5000元;石明录、曾秀琴已付12624元)。二、驳回曾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王助华、曾文兵、石明录、曾秀琴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石明录、曾秀琴违法将建设房屋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曾文兵施工,属选任不当,对曾铁求的损伤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曾文兵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承包建筑施工,未采取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违法将该房屋的楼面混凝土浇灌工作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技术资质的王助华施工,且曾铁求受伤系曾文兵搭建的模板倒塌所致,曾文兵对于曾铁求的损伤存在较大过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曾铁求没有相应的技术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负10%的责任;王助华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承包混凝土浇灌施工,雇请曾铁求施工时,又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对曾铁求在施工作业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曾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269元,曾铁求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6626.9元;石明录、曾秀琴承担20%的责任为13253.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624元,还应支付629.8元;曾文兵承担30%的责任为19880.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14880.7元;王助华承担40%的责任为26507.6元。王助华提出曾文兵、石明录、曾秀琴应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助华提出其与曾铁求未形成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王助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明录、曾秀琴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曾文兵施工,造成曾铁求受伤,石明录、曾秀琴、曾文兵应当与王助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综上所述,王助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曾文兵、石明录、曾秀琴与王助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对石明录、曾秀琴、曾文兵、王助华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未作区分,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269元,由石明录、曾秀琴赔偿曾铁求13253.8元,扣除已支付的12624元,还应赔偿629.8元;由曾文兵赔偿曾铁求19880.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4880.7元;由王助华赔偿曾铁求26507.6元。曾文兵、石明录、曾秀琴对王助华赔偿曾铁求26507.6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王助华负担400元,由曾文兵负担250元,由石明录、曾秀琴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汤兆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