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总磊与河北春帆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总磊,河北春帆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2567号原告:曹总磊,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现住宁晋县。被告:河北春帆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四芝兰镇佃户营村。法定代表人:白彦青,该公司经理。原告曹总磊与被告河北春帆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总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春帆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31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曹总磊从事覆膜砂生产和销售业务。被告因锻造需要,于2016年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覆膜砂,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入库单为证,共计价款331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被告春帆公司未予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春帆公司入库单复印件四份,被告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春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春帆公司从原告曹总磊处购买覆膜砂,原告依约交付覆膜砂,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春帆公司购买原告曹总磊覆膜砂后,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313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春帆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总磊货款3313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河北春帆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健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