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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5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冠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峰、崔娟追偿权纠纷一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冠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晓峰,崔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5117号原告:陕西冠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179号雁塔世纪商务大厦六层C。法定代表人:张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科,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华,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峰,男,汉族。被告:崔娟,女,汉族,原告陕西冠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亚公司)诉被告李晓峰、崔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华、被告李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自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1月止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20424.75元,自被告每期逾期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分段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共41729.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0元、催收费用4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购买品牌为奔驰S320的汽车,被告李晓峰于2015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昆明路分社(下称“昆明路分社”)借款。因被告在与昆明路分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产生逾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时产生费用(电话费50元/次,上门催收,城区450元/次,郊县800元/次)由被告承担,并且被告对其逾期行为承担每次1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当日,原、被告及昆明路分社共同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昆明路分社借款50万元,借期三年,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2015年年度利率为5.75‰。该借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还款,每月20日还本付息,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昆明路分社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还款至2015年11月20日即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1月20日已逾期14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共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20424.7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晓峰答辩称:对于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代垫的220424.75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违约金14000元没有异议,对催收费用4000元有异议,原告只给我打过三次电话,按照协议约定,电话催收一次50元,我只应支付催收费用150元。原告冠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原告垫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昆明路分社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协议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清楚、明确。证据三、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还款账户及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等约定清楚、明确。证据四、转账汇款凭条3张、特种转账借方票据11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以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业务经理汪强名义向被告在《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还款账户汇款垫付共计220424.75元的事实。被告李晓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称的代偿借款本息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计算,但原、被告均承认合同没有对此进行约定,被告李晓峰亦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2、关于原告主张的催收费用4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认原告只打过三次电话,仅应支付150元。因原告未提交催收的证据,故按照被告李晓峰自认的电话催收三次,每次50元计算,催收费用共150元。本院认为,昆明路分社与原告、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晓峰、崔娟逾期十四次未还款,导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李晓峰、崔娟向昆明路分社偿还了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借款本息共计220424.75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晓峰、崔娟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220424.75元,并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对代偿款的利息计算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酌定为按照年息6%计算,截止2017年4月21日共10432.3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被告李晓峰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催收费用4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印证其主张,被告李晓峰自认原告电话催收过三次,按照约定应承担催收费用1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峰、崔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陕西冠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代偿借款本息220424.75元;二、被告李晓峰、崔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冠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代偿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为10432.30元,此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晓峰、崔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冠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0元、催收费用15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元,减半收取计2751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李晓峰、翠娟共同负担25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