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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执异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东联(上海)创意设计发展有限公司与李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联(上海)创意设计发展有限公司,李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4执异7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东联(上海)创意设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航路XXX号第1幢157室。法定代表人:朱胜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真,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2017)沪01民终3612号东联(上海)创意设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与李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东联公司对本院划拨30,238.61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东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汪婷,李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亮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东联公司称,2017年6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从其银行账户划拨30,238.61元,其于2017年7月10日收到(2017)沪0104执2923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裁定书及上述划拨行为不服,理由如下:1、生效判决书判决的支付款项类别是劳动者的工资、薪金所得,不是免税收入,作为用人单位是《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劳动者工资薪金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在和税务部门确认后,其已于2017年6月12日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履行了义务,并同时按税务局要求在支付前依法扣除了劳动者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现已向李真支付税后工资、薪金95,708元(税前工资、薪金判决书确认的合计125,520元)。付款时已注明“法院判决款”且已告知劳动者。2017年6月5日,东联公司签收法院终审判决,故于2017年6月12日付款未逾判决书规定的7日时限。因该款项在2017年6月支付,故将在2017年7月完成报税手续,个税金额加上税后金额即为判决书确认的工资总额,并无拖欠克扣。2、上述情况东联公司在收到徐汇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已经将书面沟通函、付款凭证等通过传真、快递方式告知徐汇法院,且派专人说明情况,在执行程序中已尽到善良报告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徐汇法院依然强制划拨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扣税项目问题,判决书中包括加班费以及年薪部分,两项目是否由义务人扣税,单位曾咨询税务局,答复是必须由义务人代为扣缴。故单位按照税法规定的优惠税率,确定了金额。判决书酌定了加班费金额,税务部门表示只能按照当月获得的一次性所得纳税,故纳税金额均已和税务部门核实。4、该案具有普遍性,具有普遍借鉴意义。若单位得不到支持,今后其他单位将不敢主动履行扣缴税款的义务。故请求法院撤销(2017)沪0104执2923号执行裁定书,退回东联公司被扣划的30,238.61元。李真称,请求依法驳回东联公司的异议请求。1、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主要审查的是执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在执行期间严格依照法律文书,并无不当。2、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提及东联公司可以代为扣缴税款。即使有义务代为扣缴,这部分款项应当另案向李真主张,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3、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上海地区并无要求代扣税款的案例。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法审理东联公司与李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27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真2015年度年薪百分之二十的工资34,400元;二、东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真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59,200元、休息日工作之工资33,500元。后东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361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徐汇法院(2016)沪0104民初27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徐汇法院(2016)沪0104民初27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真2015年度年薪百分之二十的工资32,820元。2017年6月12日,东联公司认为其为劳动者工资、薪金所得个税的扣缴义务人,故代李真缴付税款后,向李真支付税后工资、薪金95,708元(税前工资、薪金判决书确认的合计125,520元)。因东联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李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沪0104执2923号。本院后划拨东联公司30,238.61元。本院认为,法院应依法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本案中,(2017)沪01民终361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5月24日生效,明确东联公司应向李真支付的工资,其中并未提及由东联公司代为扣缴李真的个人所得税,故本院依据生效判决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东联公司以其已为李真代缴个人所得税,故法院不应划拨30,238.61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所产生的争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双方发生的纳税纠纷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因东联公司未依照生效民事判决向李真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故法院划拨30,238.61元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东联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联(上海)创意设计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