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必东、林木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必东,林木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77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天津奇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必东,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木连,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王必东、林木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必东、林木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4806.75元、利息33620.01元、罚息132336.76元(截至2017年3月3日),以及自2017年3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系贷款人,被告系共同借款人。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1032014009944),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贷款900000元,在授信有效期内由被告申请使用,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在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金。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年利率为8.4%。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必东、林木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扣款回单、利息清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全裁定书。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原告所述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另行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必东(受信人、借款人、甲方)、林木连(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必东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委托原告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案外人肖两坪账户。同日原告将900000元借款汇划至案外人肖两坪账户。被告王必东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截止2017年3月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74806.75元、利息33620.01元、罚息132336.7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已将被告王必东保证金账户中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扣除,用于偿还被告王必东、林木连所欠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必东、林木连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必东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王必东、林木连在合同期满后未能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必东、林木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必东、被告林木连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774806.75元,截止2017年3月3日应付借款利息33620.01元、罚息132336.76元以及自2017年3月4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借款罚息、复利(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相关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8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必东、被告林木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捷代理审判员 牛晓东人民陪审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