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阜城县九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吴明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九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吴明刚,四川强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1350号申请人:阜城县九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城北。被申请人:吴明刚,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申请人:四川强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滨江街道文化路3号3单元801号。原告阜城县九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明刚、四川强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郑文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申请人阜城县九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吴明刚、四川强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元进行冻结或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查封在被申请人处的型号S200/200(出厂编号20162039)起重量2T施工电梯1台。担保人河北升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被申请人吴明刚、四川强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期限一年;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期限二年。二、查封型号S200/200(出厂编号20162039)起重量2T施工电梯1台,期限二年。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阜城县九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文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朝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