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芦照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芦照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4401号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七路15号中亨大厦803室)。法定代表人:李强,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朝晖,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照铎,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与被告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宛达昕公司)、被告芦照铎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建,被告宛达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照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旗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宛达昕公司、芦照铎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红旗渠公司与被告宛达昕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内邓高速路剩余土建工程等,工期至2015年6月3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程开始施工,但在施工至邓州市××焦柳大桥桑庄枢纽时,被告芦照铎组织人员进入工地阻挠施工,其理由是前期承揽的内邓高速部分工程款未清结,其要求现在的施工方须清结原来拖欠的债务后,方允许施工。由于内邓高速的烂尾工程经央视报道后,自上而下高度重视,各级对后续建设要求紧迫,逾期将被追责。在此情况下,原告向工程发包方即被告宛达昕公司联系汇报,后宛达昕公司的副总李晗晓出面协调,协调后达成意见是让原告方先垫付给被告芦照铎15万元,尔后宛达昕公司从对中原路桥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基于此,原告向被告芦照铎交付了15万元,后恢复正常施工。但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要求解决垫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宛达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收据及银行转账流水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给被告芦照铎款15万元,以及被告宛达昕公司的副总李晗晓在收款收据上签字认可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宛达昕公司前期将内邓高速五标工程发包给中原路桥公司,其否认与芦照铎有直接经济往来。被告宛达昕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内邓高速公路项目发包方,本案所涉及的5标段土建工程总承包单位原为中原路桥公司。2、本案原告在施工之初,被告芦照铎即声称其系中原路桥公司名下的施工队,其以中原路桥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多次阻挠施工,后原告为保证按期交工,无奈才向芦照铎支付15万元,但芦却一直提供不了中原路桥公司委托收款的收据,故存在重大不当得利的嫌疑。在中原路桥公司未出具收款收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无向原告付款的义务。3、本案被告芦照铎承建的工程是否从中原路桥公司分包而来、以��芦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得而知。芦照铎在收款收据上载明:“系南阳宛达昕公司代付中原路桥公司工程款”,但是我公司根本不欠中原路桥公司工程款,同时中原路桥公司是否欠芦照铎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因此,中原路桥公司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应追加中原路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4、我公司从未将工程发包给芦照铎,故没有义务向田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本案受益方是芦照铎还是中原路桥公司必须查明。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宛达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内邓高速土建5标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宛达昕公司将土建5标工程发包给中原路桥公司,被告芦照铎与其无合同关系。被告芦照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宛达昕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宛达昕公司提交的其与中原路桥公司的施工合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对原告红旗渠公司及被告宛达昕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宛达昕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红旗渠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河南省内乡至邓州高速公路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内邓高速前期未完成(前期工程承包人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建等工程交由原告红旗渠公司承建。双方规定了工期及计量支付、价款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力量开始施工。在施工至邓州市××焦柳大桥桑庄枢纽时,被告芦照铎带领人员进入工���叫停施工,理由是内邓高速前期工程拖欠的工程款未清结。在此情况下,原告向工程发包方即被告宛达昕公司联系汇报,后宛达昕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晗晓出面组织协调,协调后达成的意见是由原告方红旗渠公司先垫付给被告芦照铎工程款15万元,然后恢复施工,尔后宛达昕公司从对中原路桥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由此原告方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芦照铎的账户转账15万元,被告芦照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其内容载明:“收款收据2014年12月16日今收到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内邓高速五标(中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芦照铎”,宛达昕公司副总经理李晗晓在收款收据上附注“属实李晗晓”字样。后恢复正常施工。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即向被告方提出解决垫付款的问题,但因被告方未履行承诺,兑付垫支的工程款,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在中原路桥公司中标内邓高速五标段土建工程后,被告芦照铎参与了其中部分工程的施工。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红旗渠公司与被告宛达昕公司以及被告芦照铎三方经过数次协商,最终形成合意,即由原告红旗渠公司预先垫付15万元给本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被告芦照铎,尔后该款由被告宛达昕公司从对中原路桥公司的应付款中直接拨付给原告。由于被告宛达昕公司系内邓高速公路工程的发包方,其掌控着整个工程的资金拨付,所以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承诺的预期利益的实现,从而依照其指示,向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交付了钱款,而被告宛达昕公司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信守承诺,事后向原告兑付垫支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宛达昕公司向自己履行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芦照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三方协议时已有明确约定,故被告芦照铎不应再承担退还的责任,但其仍应承担配合宛达昕公司向中原路桥公司清算债权债务的附随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利息部分,因无明确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新审 判 员 冯家庆人民陪审员 曹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忠义 来源: